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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571号

翟玉喜与XX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均,翟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喜,汉族.上诉人XX均因与被上诉人翟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翟玉喜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XX均因承包土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000元,并答应到2015年4月21日还清。结果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此后便一直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XX均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月息2分,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被告XX均辩称,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部分数额让其来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原告款项时,原告从中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借得本金为59000元,且其已在2015年6月20日归还了原告现金31500元。借条上书写的利率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XX均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翟玉喜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分5厘,过限翻倍。被告XX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翟玉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2.5%元,过限翻倍。借款人:XX均,保证人:张某、翟某,2014年10月21日。”庭审中,被告XX均为佐证其已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了原告现金315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韩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与翟玉喜、XX均均是邻里关系,2015年6月20日那天晚上7点左右,XX均要我与他一起去翟玉喜家还账,当时在翟玉喜堂屋中间,XX均点给翟玉喜现金31500元,当时我在场。特此证明,证明人:韩某,2016年4月20日。”质证时,原告翟玉喜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庭审后,被告XX均为佐证原告翟玉喜在交付借款时预扣1000元利息的事实,提供了翟乙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人翟乙证明,2014年10月21日XX均向翟玉喜借款时,本人(翟玉喜)从借款数额内抽出10000元,当时翟玉喜扣除1000元利息,特此证明。证明人:翟乙,2016年4月20日。”质证时,原告翟玉喜对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目前被告XX均实际拖欠原告翟玉喜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XX均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翟玉喜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条一张,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XX均虽提出了借款时原告翟玉喜预扣了1000元利息,且其已偿还31500的抗辩意见,并分别出示了翟乙和韩某的证明,因质证时原告翟玉喜对两份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明的出具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两份证明内容之间亦无相互印证之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有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所出示的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并对被告XX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被告XX均出具的借款条,依法认定被告XX均拖欠原告翟玉喜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XX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翟玉喜诉请被告XX均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条显示原、被告就本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元(即每元每月2分5厘),被告XX均虽辩称该利息约定非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即每元每月2分),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翟玉喜主张按每元每月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翟玉喜诉请被告XX均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分,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翟玉喜借款本金6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XX均负担。

上诉人XX均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是事实,扣除1000元利息,在场人翟乙抽出1万元自己用。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1500元,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翟乙、韩刚峰的证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实际借款59000元及归还315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翟玉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6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主张预扣了1000元利息,实际收到借款59000元,并已归还借款315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翟乙和韩某的证明,该二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XX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