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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202号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02号原告孙某。被告田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田某离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在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新丰南里百货公司宿舍19#住房归原告所有(枣房权证字第号),现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新丰南里公司宿舍19#住房(枣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财产处理约定现有平房两间30平米,厨房一间4平方,34平方;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组合厨一套,以上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另查明,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新丰南里百货公司宿舍19#住房(枣房权证枣字第号)载明产别为私宅,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孙某,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截止原、被告离异至今,原告仅有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新丰南里百货公司宿舍19号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所有的房产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新丰南里百货公司宿舍19#住房(枣房权证枣字第号),该房产由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新丰南里百货公司宿舍19#住房(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

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