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994号原告张峰,居民。被告朱小雷,居民。
原告张峰与被告朱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2月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被告所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峰现金伍万元正12月5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有原告出示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峰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朱行江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