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7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生育小孩张某乙,××××年××月生育小孩张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太小,对婚姻不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因生育了两个小孩,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才登记结婚。被告喜欢打麻将,爱喝酒,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有时对被告进行劝告,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6年5月,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
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再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女,××××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丙(男,××××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白天上班,晚上偶尔在外打麻将,并非经常夜不归宿,有时打原告也是因一时情绪激动犯下错误,并且双方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有感情基础,其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5月,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其并非有意用刀砍伤原告,而是因前一天原告在外留宿,其因此情绪激动,双方发生争吵,且当时有三四个人在劝架,无意中误伤原告,原告流了点血,并到诊所用药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误伤原告。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5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误伤,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同居生活,前后生育两个小孩后,双方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香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