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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589号之一

袁法水与丁亚良、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法水,丁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5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袁法水,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丁XX,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王XX,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袁法水与被执行人丁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法水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6344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XX、王XX长期外出无下落、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无房产、土地使用权(已布控),其所有的房屋拆迁款已被本院扣留,待分配处置,尚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财 江

审判员 何 红 兵

审判员 裘 海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