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400号
原告:王光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霞,女,汉族,教师。
原告王光申与被告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光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与被告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合计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至之日起利率按月2分息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无异议,但我现在没钱偿还,原告已申请查封我的工资,可从工资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孩子交纳学费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光申现金伍万元整。王秀霞,2014年12月13日”、“今借到王光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秀霞,2014年12月14日”、“今借到王光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秀霞,2015年8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汇款收据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小票各一张。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秀霞分三次向原告王光申借款11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光申诉称从起诉至之日起给付利息(月2分息计算)的主张,因合同中未有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秀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光申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