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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950号

罗粉云与刘相、刘发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粉云,刘相,刘发刚,谭方智,杨培庆,薛换菊,丁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950号原告罗粉云,女、汉族、1953年3月8日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相,男,回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发刚,男,回族,1981年2月21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7868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兰,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06210186。被告谭方智,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杨培庆,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薛换菊,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丁丽,女,回族,1974年11月18日生,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罗粉云诉被告刘相、刘发刚、薛换菊、谭方智、丁丽、杨培庆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粉云,被告刘相、被告刘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庆、薛换菊、谭方智、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粉云诉称,2008年5月3日上午8时,原告罗粉云与被告刘发刚因水沟被堵一事发生冲突。同日下午三点半左右,以被告谭方智为首,其伙同被告刘相、刘发刚、薛换菊、丁丽、杨培庆,及案外人刘焕英、刘赛英、刘智权等二十余人手持木棒在原告家门前辱骂,并将原告及其女儿陈海嫦打倒在地,导致原告损失一枚铂金耳环(价值1300余元),手链珠一串(价值20元)、烟柜一台(价值60)、火烧砖200块(价值64元),共计损失1444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谭方智并未在涉案打架事件现场),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刘相之父刘明利与原告之夫陈兴华就土地争议达成协议,由刘明利向原告方支付土地补偿款4600元。打架事件经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处理,刘明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故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刘发刚、刘相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本案真实情况是:被告刘发刚建房与原告因土地地界发生争执。2008年5月3日,原告之夫在被告刘发刚建房的过程中公然阻止被告刘发刚施工,原告与被告刘相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发生殴打,后双方以协议方式解决了纠纷。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以被告谭方智为首的21人手持木棍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因前述打架事件损失财产,故六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案事件发生于2008年5月3日,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刘相之父刘明利与原告之夫陈兴华就土地争议达成协议,由刘明利向原告方支付土地补偿款4600元。打架事件经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刘明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综上,原告纯属提起恶意诉讼,意图达到不正当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谭方智书面辩称,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谭方智并未在场,原告诉称被告谭方智参与本案事件不属实,原告存在恶意诬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培庆、薛换菊、丁丽未作答辩。原告罗粉云及六被告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发刚因建房与原告就土地地界发生争议。2008年5月3日,被告刘相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事件,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刘相之父刘明利与原告之夫陈兴华就土地争议达成协议,由刘明利向原告方支付土地补偿款4600元。打架事件经盘县公安局乐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刘明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铂金耳环等损失费用,应就财产损失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罗粉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根据前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铂金耳环等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粉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粉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佳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