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31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0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无事生非。被告的母亲又经常挑唆惯纵被告,被告动不动就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武力相向。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跑到邻居家躲避,被告将邻居家的门踹坏打到邻居家,还扬言杀死我全家。原告报警后,警方依法对被告作出了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并于2015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未有丝毫改善,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因此被滑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二人分居生活、感情不和,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的20%比例承担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自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之前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的20%比例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刘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交被告刘某甲代为管理支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