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298号原告王某1,男,199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女,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吴某2,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某,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1、吴某2、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被告吴某1、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份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从相识到典礼同居,三被告以成婚为名,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8000元。同居后,被告吴某1经常无端与原告生气,数次分居,索要钱财。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再次生气,三被告向原告索要40000元押金后才同意和好,并约定原告每月付吴某1生活费1000元。2015年9月份开始,除了每月让原告给其打1000元生活费外,吴某1就不再接原告电话,也不告知原告在什么地方打工。原告多次寻找无吴某1的消息,请求其父母帮忙寻找,二人也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4月份,吴某1回到娘家后突然提出“离婚”,后经原告及家人调解,均因三被告蛮不讲理,未和好。三被告以成婚为名向原告索要了巨额彩礼,另外筹办二人婚事,欠下大量外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索要彩礼款88000元;2、责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4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1、吴某2、张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共同生活有四年多的时间,并有实质的夫妻生活,二人虽未履行法律上的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两人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该彩礼款用于婚礼消费及共同生活开销,已经不具备返还条件和返还的可操作性。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押金款,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陪送物品是盆架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两条、一个餐桌六把椅子、柜子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单被罩七套,物品均在原告处,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4月份订婚,××××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被告庭审时请求原告返还其陪送物品,原告予以否认。2015年9月份双方因为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媒人王某2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当地风俗习惯,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大项46000元应属于彩礼性质。
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1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某1同居时间情况予以酌定由三被告予以返还。
原告另称为与被告吴某1和好给予其40000元押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称在原告处的有陪送物品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1、吴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138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