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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647号

原告周华建与被告曲晓东、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华建,曲晓东,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647号原告周华建,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中臣,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晓东,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原告周华建与被告曲晓东、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6月20日交付审判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建的委托代理人齐飞,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晓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建诉称:2016年1月5日5时40分许,周华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黄杨路金鑫车业门口,追至被告曲晓东停放在路边的桂AAAA**-鲁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华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曲晓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涉案车辆桂AAA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整容费、车损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晓东、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5时40分许,周华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黄杨路金鑫车业门口,追至被告曲晓东停放在路边的桂AAAA**-鲁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华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曲晓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华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华建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6583.4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凤云、其姐姐周丽那护理,出院后由张凤云一人护理,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周华建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华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华建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3、被鉴定人周华建面部整容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周华建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AAAA**-鲁B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经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华建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曲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华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周华建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护理费2975.67元(12930元÷365天×27天×2人+12930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整容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华建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周华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979.1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计款39835.67元。余款33143.48元,由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华建11600.22元(33143.48元×35%)。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故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10164.33元。因被告曲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周华建要求被告曲晓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整容费等计款3983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华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鉴定费等共计1016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华建要求被告曲晓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广西鼎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2元,原告周华建负担94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