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6641号
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贺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杰,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3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学,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与被告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杰,被告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6700元;2.判令利达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年7.3%计算);3.判令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利达公司向特变公司购买变压器设备一套,价格167000元,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支付尾款16700元。现质保期已到,故诉至法院。利达公司承认特变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特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单、收款凭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特变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特变公司向利达公司提供变压器,合同签订后,特变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但利达公司在货物质保期经过后,未已约支付167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利达公司承认特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7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