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566号原告杨某,男,192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罗荣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女,193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熊明(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立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杨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华某在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21日由
审判员夏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毕莲和被告华某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华某的女儿及女婿因无法偿还债务,向被告华某提出用我们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我不同意。2015年春节时,被告华某被其女儿强行带走,并将我们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存折拿走。致使我们夫妻双方分居。2015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法院做调解工作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现在年逾古稀,××,日常生活由子女照料;加之被告华某经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600,000元。我每月离休工资为人民币5,081元;离休干部补贴每月人民币4,691.85元。
被告华某辩称:原告杨某所诉不是事实。由于被告华某与原告杨某共同生活多年,有深厚的感情,被告华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华某现在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已失去行为能力及生活能力,原告杨某作为丈夫应分担高额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杨某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华某外孙房屋内长达18年,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华某账户被法院查封人民币35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250,000元已被我们取出。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账户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华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双方确有存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病历》一组。证明被告华某患有老年痴呆、已连续治疗3年的事实。原告杨某对被告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了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夫妻关系成立、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华某已患有老年痴呆多年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的女儿郑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郑某将被告华某带离原其居住住所;并将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共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存折拿走。2015年5月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后撤诉。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被告华某女儿郑某的申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华某患有××,宣告被告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某为其监护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人民币600,000元已被本院冻结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华某监护人郑某取走人民币250,000元。原告杨某离休工资每月为人民币5,081元;离休干部补贴每月为人民币4,691.85元。被告华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在婚后生活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相互包容。现在由于双方均年岁已高,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双方的日常生活均由各自子女照料;加之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此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精神及身体极为不利,为了双方均能安度晚年,应以离婚为宜,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配。
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含被告华某的监护人郑某已取走的人民币2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故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各享有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虽被告华某被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法院指定了监护人,但因其现在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且其每天还需要适当的营养和药物治疗,仅靠被告华某的退休工资难以维持,故原告杨某在离婚时,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包含日常生活费用、护理费用及适当的医疗费用)。经济帮助费的金额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给付抚养费的规定予以给付(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鉴于原告杨某每月总收入为人民币9,773元,本院综合原告杨某和被告华某现在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每月承担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932元、给付时间以2年为宜。故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华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70,369元。被告华某以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含被告华某的监护人郑某已取走的人民币250,0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各享有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300,000元。
三、原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华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70,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4,6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330元、被告华某负担人民币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容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