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537号原告杨发年。被告王君山。被告胡秉番。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山。(系胡秉番女婿)原告杨发年诉被告王君山、胡秉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年、被告王君山、被告胡秉番及其诉讼代理人乔延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发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8亩(其中被告王君山返还12亩,被告胡秉番返还6亩);2.赔偿损失3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本村黄灌区耕地18亩。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耕地由原告哥哥杨某某耕种,后原告哥哥杨某某也要外出打工,耕地暂时无人耕种,并欠村小组水费1100元。杨某某与时任村小组组长的王君山商定,土地由谁耕种水费由谁交,3-5年不收转包费,3-5年以后原告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返还土地。此后18亩耕地由二被告耕种,现已过了15年。自2015年来,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二被告推诿拒绝返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8亩(其中被告王君山返还12亩,被告胡秉番返还6亩),并赔偿损失32600元。
被告王君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1992年任村小组组长,杨发年去了景泰居住生活,原告一家6人每人1.8亩的土地一直由其哥哥杨某某耕种,截止2000年杨某某欠水费1305元。杨某某当时要外出新疆打工,我们要求其交了水费再外出打工,杨某某称其没钱交水费。后杨某某通过村大队书记杨某甲、村主任倪某某将5亩耕地每亩100元卖给了黄某某(胡秉番的前夫,已去世)后外出新疆打工了。杨某某将剩余的耕地扔下不管了,水费及公购粮都拖欠着。第二年被告将耕地让倪某甲先种着,种了两年也不种了。2004年通过乡、村两级政府同意,村文书刘某某让被告签一份土地长期流转合同,将剩余土地流转给了被告继续耕种,由被告负责偿还杨某某拖欠的水费及滞纳金,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改造,耕地成了12亩,一直耕种到了现在。2016年春,杨发年和杨某某来索要耕地,双方发生了矛盾。现在土地杨发年种着,种的是制种玉米。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因土地已经流转给被告了。
被告胡秉番辩称,不返还原告诉争土地。因该5亩土地是被告前夫黄某某向杨某某每亩100元购买的。当时土地是黄沙地,经过被告多年经营才将5亩土地改造好,这5亩土地在大岭村八组六斗被告的院门前面,西靠杨某乙的耕地,北靠田间道路,东靠王某某的耕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二轮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成员6人共计承包本村八组黄灌区耕地10.8亩,每人1.8亩。2001年原告入赘景泰县居住,耕地由原告哥哥杨某某耕种,后原告哥哥杨某某也要外出打工时,欠村小组水费1305元,杨某某称其没钱交水费,后杨某某通过村大队书记杨某甲、村主任倪某某将其中5亩耕地每亩100元转包给本村七组黄某某(被告胡秉番的前夫,已去时)后外出新疆打工了,当时约定杨某某什么时候回来耕种就归还土地。其余土地杨某某外出弃耕后,由被告王君山一直耕种到了现在。2015年,因原告及家人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双方协商解决未果,遂发生纠纷。2016年春,被告王君山耕种的双方诉争的耕地被原告杨发年抢种制种玉米。原告杨发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6人,包括杨某某家庭成员在内,原有承包地10.8亩,后来由于开荒增加5.2亩,合计16.3亩(具体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其中九斗5.5亩:东至王某某、南至张某某、西至杨某乙、北至村路;七斗5亩:东至九斗渠、南至倪某某、西至张某甲、北至王某甲;西向2.8亩:东至七斗渠、南至张某某、西至村路、北至村路;宅基地西面上下条3亩:东至村路、南至王某乙、西至李某某和王君山、北至倪某乙。另查明,除原告杨发年户口在本村组外,其他家庭成员户口均已迁出。在原告及其成员外出期间,村、镇、组并未对原告承包地进行过重新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发包方依法承包给原告家庭成员的耕地,是原告及其成员用于生存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原告实际耕地多年后,由于原告及其成员外出,部分土地转包被告胡秉番耕地,部分土地弃耕后由被告王君山耕地,期间,乡、村、组并未对原告承包地进行调整,原、被告也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任然归原告家庭,虽然原告的其他成员户口均已迁出,但原告并未迁出,其仍有权利继续承包原承包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耕地的土地,二被告理应予以返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二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是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外出时转包和弃耕后,由二被告耕地的,并非二被告故意强行耕地的,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秉番以其耕种的土地是原告哥哥杨某某长期转让的为由拒绝返还的抗辩,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君山以耕种的土地已经乡、村同意流转给其经营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秉番和王君山返还其耕种的原告杨发年承包地共计16.3亩(具体四至、面积以实际测量确定的为准);
二、驳回原告杨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杨发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政琦
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建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