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636号
原告:岳峰、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李金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义,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经理。
原告岳峰、李金凤诉被告王从义、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峰及原告岳峰、李金凤的委托代理人侯欣,被告王从义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峰、李金凤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岳峰、李金凤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的土地及原告在土地上承建的厂房及购置的设备一宗折价以42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华瑞公司,在被告华瑞公司没有付清转让价款前,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物品所有权均属原告所有,其无权将此宗财产转让或抵押。现华瑞公司对原告付款逾期,故被告王从义申请查封的厂房36间、航吊7台,自动焊机、万能式卷板机、水泊焊机、钻床、机床、剪板机各1台、折弯机(大)2台均属原告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王从义申请执行上述财产错误,要求停止对被告华瑞公司查封扣押上述财产的执行程序。
被告王从义辩称,原告诉求不实,查封的涉案资产是华瑞公司的,而非原告所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应该停止执行。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岳峰、李金凤与案外人李中华、李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的土地及原告在土地上承建的厂房及购置的设备一宗(详见资产明细表)折价以42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案外人李中华、李某,在没有付清转让价款前,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物品所有权均属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瑞公司付转让款250余万元,下欠的转让款17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按约定付款。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从义诉梁山畅宇工贸有限公司、华瑞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查封了华瑞公司的财产一宗,其中厂房36间、航吊7台、自动焊机、万能式卷板机、水泊焊机、钻床、机床、剪板机各1台、折弯机(大)2台均包含在原告岳峰、李金凤与案外人李中华、李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资产明细表列明的财产。该案于2015年8月13日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作出(2016)鲁083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对被告华瑞公司查封扣押上述财产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016)鲁083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岳峰、李金凤与案外人李中华、李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从原告的诉状中、庭审陈述中原告岳峰、李金凤、被告华瑞公司均认可涉案财产转让给被告华瑞公司,转让款250余万元亦由被告华瑞公司支付,故应认定本案中诉争的财产为原告岳峰、李金凤转让给被告华瑞公司。
原告岳峰、李金凤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述资产已交付给被告华瑞公司,同时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在没有付清转让价款前,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物品所有权均属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岳峰、李金凤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涉案财产中的“厂房36间”等不动产;被告华瑞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涉案财产中的“航吊7台、自动焊机、万能式卷板机、水泊焊机、钻床、机床、剪板机各1台、折弯机(大)2台”等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岳峰、李金凤所有。综上,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财产中的“厂房36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财产中的“航吊7台、自动焊机、万能式卷板机、水泊焊机、钻床、机床、剪板机各1台、折弯机(大)2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岳峰、李金凤要求停止执行查封财产中的“厂房36间”的诉讼请求。
二、不得执行查封财产中的“航吊7台、自动焊机、万能式卷板机、水泊焊机、钻床、机床、剪板机各1台、折弯机(大)2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山华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庆
审 判 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