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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45号

高召芳、苏爱玲等与陈文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召芳,苏爱玲,陈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45号原告高召芳,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苏爱玲,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公丕立,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广,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管正宇,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高召芳、苏爱玲与被告陈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丕立,被告陈文广委托代理人管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苏爱玲驾驶鲁Q×××××普通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城派出所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陈文广驾驶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召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爱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885.1元,误工费1209元,护理费1209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9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509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属实。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驾驶员也无法提交驾驶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陈文广代辩称,原告诉求数额不实,与实际花费有差异,如原告坚持诉求,被告依法申请对原告花费明细进行鉴定。因原告苏爱玲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元,应由被告苏爱玲承担,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文广。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当日,原告高召芳被送往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有效住院天数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885.1元。2015年12月28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苏爱玲的三轮摩托车进行评估为:原告苏爱玲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文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文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爱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召芳受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爱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临平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文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由此给原告高召芳、苏爱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高召芳的损失:医疗费988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计11685元。

二、原告苏爱玲车辆损失199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199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150元。

三、原告高召芳返还被告陈文广预防医疗费1800元。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彭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