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414号
原告:迟运平,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廷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运平诉被告吉林省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运平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裕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廷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运平诉称:2013年8月15日其与裕东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裕东公司将其开发的镇赉县民康花园16幢1号门市建筑面积173.2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773元,合计价款1000000元,出售给迟运平。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裕东公司将该楼交付给迟运平。现迟运平要求裕东公司依法交付该楼。裕东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一个抵押性质的合同,真实情况是我公司欠迟运平钢材款,双方协商用我公司开发的镇赉县民康花园16栋1号门市为我公司建筑欠迟运平的钢材款做抵押,双方是钢材买卖而不是房屋买卖。故不同意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迟运平与裕东公司自2012年始便有钢材业务往来,因裕东公司长期托欠迟运平钢材款,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其与裕东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裕东公司将其开发的镇赉县民康花园16幢1号门市抵押给迟运平。至2014年11裕东公司尚欠迟运平钢材款1068297.34元。庭审中迟运平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裕东公司给付拖欠钢材款,裕东公司无异议,但称现在无钱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库单复印件13张、欠据复印件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裕东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虽然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质是欠钢材款的抵押并非商品房买卖。裕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钢材买卖产生的,而并非商品房买卖,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债务抵押,原告对此未予否认。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裕东公司长期托欠原告钢材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8297.3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迟运平钢材款1068297.3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徐凤春
审判员 :潘博
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