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宁翠英,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陈凯文,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宁翠英与被执行人陈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执行人陈凯文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宁翠英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二、被执行人陈凯文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宁翠英支付人民币5万元;
三、被执行人陈凯文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宁翠英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底已支付3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韧
审 判 员 沈振杰
审 判 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