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554号
原告:张永宏,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山,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XX林,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张永宏诉被告周传山、XX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因本案争议较大,2016年5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永宏、被告周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宏诉称:2014年2月5日杨永亮驾驶被告周传山所有的浙XXXX**与周明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明鹏受伤死亡。该事故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替被告支付周明鹏亲属各项赔偿款310000元。被告周传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10000元欠条,被告XX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周明鹏之父周传国因赔偿款支付产生纠纷,后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原告支付周传国周明鹏死亡各项赔偿款80000元。原告按调解书规定履行20000元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止,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永宏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传山向原告张永宏出具的310000元欠条一份;3、杨正保(原告原岳父)向被告周传山出具的31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传山系代杨正保履行赔偿义务;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2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替杨正保履行20000元赔偿义务。
被告周传山辩称:2014年2月5日杨永亮驾驶被告周传山所有的浙XXXX**轿车与周明鹏相撞,造成周明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纠纷,经各方协商约定,杨永亮支付周明鹏亲属各项赔偿款610000元,调解当日支付300000元,剩余310000元由杨正保(杨永亮父亲、张永宏原岳父)支付。死者周明鹏父亲周传国要求原告张永宏出具310000元欠条作担保,原告张永宏要求被告周传山向其出具310000元欠条后,才向周传国出具欠条。为促进调解,原告张永宏、被告周传山、XX林及杨正保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XX林家中由被告周传山出具310000元欠条给原告张永宏,杨正保向周传山出具310000元欠条。被告周传山出具欠条是在得到张永宏指定人选和杨正保口头承诺情况下出具,属于误导,不属于自愿性质。
被告周传山没有欠原告张永宏钱款,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也只调解周传国与原告张永宏及杨正保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告周传山无关。被告周传山无义务承担杨永亮和周明鹏交通事故任何经济赔偿。被告周传山提供的证据为杨正保向其出具的310000元欠条一张。
被告XX林辩称:为促进交通事故调解、私了,被告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对原告出具20000元,被告不知道。被告XX林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XX林质证称身份信息错误,其他证据均真实;被告周传山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XX林身份信息系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故本院对原告第1、2、3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传山对第4组证据收条真实性存疑,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无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第4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周传山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永宏及被告XX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7时56分,杨永亮(原告张永宏原妻弟)无证驾驶浙XXXX**号轿车,沿霍邱县邵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龙镇新计生办门前,与相向而行的周明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周明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传山是肇事车辆车主,杨永亮经周传山准许临时驾驶该车辆。该事故发生后,杨永亮父亲杨正保(原告张永宏原岳父)与死者周明鹏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610000元,先赔偿300000元。被告周传山与周传国亦系亲属关系。为促进该调解协议达成,2014年2月11日由本案原告张永宏向死者周明鹏父亲周传国出具310000元欠条一张,同日被告周传山向原告张永宏出具31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XX林以担保人名义署名,当日杨正保又向被告周传山出具31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XX林以担保人名义署名。三份310000元欠条出具后,2014年2月14日死者周明鹏亲属李宏秀、谢晓莉、周传国在谅解书上签名,对杨永亮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杨永亮刑事责任。2014年5月29日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永亮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罚金10000元。2014年周传国起诉张永宏索要310000元赔偿款,判决后,张永宏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永宏与周传国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张永宏给付周传国赔偿款80000元,分三次付清,调解协议签字时已给付2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张永宏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周传国20000元。因向被告周传山追偿无果,原告张永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杨永亮交通肇事致周明鹏抢救无效死亡后,依据被告周传山陈述,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的周传国(受害者父亲)要求原告张永宏出具310000元欠条作为担保,原告张永宏要求被告周传山向其出具310000元欠条后,才同意向周传国出具310000元欠条。为促进肇事者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被告周传山向原告张永宏出具310000元欠条,被告出具该欠条行为属自愿行为,应视为原告依据欠条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该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系误导,不是自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肇事者杨永亮父亲杨正保为被告,原告张永宏不是交通事故肇事人,其基于310000元欠条替杨永亮履行20000元赔偿义务,依据欠条享有对被告周传山20000元债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林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署名,保证成立,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传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宏20000元;被告XX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永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传山、XX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俊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丁
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