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451号原告苏日塔拉图,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朝力蒙图亚,女,198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曹东飞,男,公民身份号未提供,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苏日塔拉图诉被告曹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塔拉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3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2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东飞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曹东飞向原告苏日塔拉图借���2万元,约定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曹东飞所立借条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苏日塔拉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曹东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图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牧其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