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520号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甲,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吉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吉某丙。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吉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吉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吉某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与被告父亲吉树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相处一般,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两女孩抚养问题,结合庭审意见,本院确定吉某乙、吉某丙均随被告吉某甲生活,原告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吉某乙、吉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吉某乙(1998年12月24日出生)、吉某丙(2004年1月13日出生)均随被告吉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吴某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吉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吉某乙、吉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