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85号。负责人尹智美,行长。被告王瑞苓,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市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0号百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左胜利,经理。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与被告王瑞苓、济宁市百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王瑞苓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4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济宁市百丰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被告济宁市百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被告济宁市百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2013年9月13日,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瑞苓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未按时清偿,原告依据主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瑞苓偿还借款277179.4元及利息罚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3、判令被告济宁市百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