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278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雁南,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11,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欣、侯雁南、被告曲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立英、丁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曲某2。随着婚姻的持续,原、被告之间出现了诸多矛盾,2015年原告患病影响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产生严重问题,双方不再互相信任,而后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望支持原告诉求。曲某1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虽有争吵,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在××××年××月××日生育女儿曲某2。原告是东北人没有固定工作,做点小生意。答辩人当时是某某厂冶金厂正式工。为了让爱人及这个家庭过上更好的生活,答辩人在冶金厂某某厂向领导申请上夜班,以便白天帮原告一起打理小生意。那时答辩人夜以继日的工作,虽然身体是累的,但心里是甜的。2006年起,答辩人为了更好的照顾家庭,答辩人兼职改行干起了工地建筑加固,白天晚上辛苦的劳作使家庭生活渐渐好转起来。这时夫妻感情非常稳固,答辩人在外地收入可观,家里的财政大权全部交原告掌管,每年原告花在美容院消费就得好几万元,家庭收入的大额存款都登记在原告名下,答辩人从来没有过问过。婚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好,手里有了一定的积蓄,2009年我们在邢台后晋祠村龙泉小区某某小区购买30万元住房一套,购房合同是原告签名;2010年,以答辩人妻弟陈金波陈某某名义在其单位(邢州大酒店某某大酒店)开发邢台月亮湾小区某某某小区购买30万元住房一套;2012年7月份左右又以原告名义在邢台银行某某银行存固定期存款30万元;2013年购买途胜(冀E×××××)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其驾驶。种种迹象均表明答辩人对原告及家庭死心塌地,没有任何外心,其对原告的感情和信任可见一斑。多年来夫妻虽偶有拌嘴,但夫妻感情非常稳固、坚定。2014年原告说太忙太累,答辩人为了照顾原告和家庭,毅然辞去了中钢邢机某某单位的正式国企工作,全身心的打理建筑加固生意。答辩人当时只想让原告休息一下,同时也有时间多抓抓女儿的学习。但事与愿违,原告在此期间迷上了直销。自从原告从事直销后,便对家庭失去了照顾,××了不管,女儿明年考大学也不管,天天早上八点出门晚上10点才回家,一出去就一个月两个月的时间,有时连招呼也不打,全然不顾老人孩子的感受,把这个家庭当成了旅馆。为此,答辩人多次规劝原告不要做直销了,但原告认为答辩人干扰了她的事业和生活,对此产生了矛盾和争吵。
二、答辩人出于信任将所有的收入以及购买财产交给原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两人顶着妻弟的名义购买的其单位的住房,都足以表现答辩人对原告和家庭的真挚感情。孩子又面临重要的人生际遇高考,希望原告可以反省一下自己,扪心自问所谓的直销事业到底是何事业,能否以此生活,希望其迷途知返,撤回本次起诉。
三、原告身患××是多方面原因造成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也曾陪同其四处求医诊治。答辩人从始至今都是笃定两人的感情比金坚,如果原告为达到离婚,杜撰一些子虚乌有的理由,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四、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等不做答辩,如法庭判决离婚,原告必须返还拿走答辩人的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多年一直感情稳固。虽然因原告做直销夫妻双方产生了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女儿曲某2明年即将高考,完整的家庭是女儿最好的生活港湾。为此答辩人特恳请法庭,再给夫妻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被答辩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登记结婚时间,2、婚生女儿曲某2出生时间。3、位于后晋祠村某某村一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河北某某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2、位于某某桃园路48号房产一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为:1、后晋祠村某某村一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一份。2、以原告弟弟名义购买位于某某月亮弯小区3号楼1单元1503号房屋一套。3、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是可以避免矛盾产生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曲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支路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