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717号原告徐国强,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日生,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徐国强之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亚兵,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文华,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公司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唐家山仪凤路*号。
负责人:欧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强诉被告欧亚兵、欧文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日生、欧阳凌,被告欧文华和被告欧亚兵、欧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邝俊中,被告中国财保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欧亚兵、欧文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等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字第5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日生、欧阳凌,被告欧文华和被告欧亚兵、欧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邝俊中,被告中国财保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兵和被告中国财保宁远支公司的负责人欧阳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8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欧亚兵驾驶并搭乘欧彬的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从宁远县莲花水泥厂驶往宁远县鱼古弄村,途经宁远县新绕城公路桐子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徐国强驾驶的湘M84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国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欧亚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宁远县中医院和广西界首等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8万余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万元。而被告欧亚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亚兵、欧文华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存在重复计算。
二、原告诉请误工费26537元及护理费6545元,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三、原告诉请293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9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应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基数过高,计算错误,应予核减。
六、原告诉请被抚养人徐明按20年计算错误,应以其户籍或出生证明为准,计算至十八周岁。
七、原告诉请3万元后期医疗费明显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
八、原告诉请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其诉请不应完全得到支持。
九、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无保险公司定损凭据或者物价部门评估结论,属于举证不能,应不予支持。
十、案发后答辩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予以核减。
十一、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欧亚兵与原告按责任分担。
十二、答辩人欧文华将车交给有效驾证的答辩人欧亚兵驾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宁远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只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徐国强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欧亚兵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国强负次要责任;
二、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诊断情况;
三、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所花医疗费用86797.48元的情况;
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治疗时开支交通费用2930元;
五、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开支费用1300元的情况;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医疗期限24个月;
七、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八、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生育一个女孩;
九、医院诊断证明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生育女孩情况;
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十一、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取得合法驾驶资格;
十二、车辆信息,拟证明车主为欧文华;
十三、欧亚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亚兵已取得合法驾驶资格;
十四、摩托车损坏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了4000元;
十五、小孩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生育一个女孩;
十六、证人徐爱军,十七、证人唐国军,分别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被告欧亚兵、欧文华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证金发票收据,拟证明被告欧亚兵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保证金6万元;
二、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三、鉴定费,拟证明重新鉴定开支费用1325元;
四、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重新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万元。被告中国财保宁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和被告欧亚兵、欧文华提供的证据二、三,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门诊费3729.28元,被告提出发生在鉴定后的费用,应当属于后期评估中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考虑。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因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摩托车损坏的照片,证明了摩托车已损失,原告诉请赔偿4000元无具体依据,本院则酌情考虑其损失费。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十七,证人出庭作证,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欧亚兵、欧文华提供的证据一、四虽原告提出了异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欧亚兵驾驶并搭乘欧彬的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从宁远县莲花水泥厂驶往宁远县鱼古弄村,途经宁远县新绕城公路桐子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徐国强驾驶的湘M84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国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亚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国强受伤后经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8821.4元;后转广西界首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34246.03元;共计住院55天,开支医疗费83067.43元。2016年2月3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万元。原告在伤残鉴定后又在医院门诊开支药费3729.28元。审理中,被告欧亚兵、欧文华对原告徐国强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等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字第5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国强的伤势为二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万元。另查明:1、被告欧亚兵驾驶的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欧文华;2、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宁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发期间,被告欧亚兵持有“C1”型驾驶证和湘MZ12**轻型普通货车的有效行驶证。4、原告徐国强为农村户口,但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徐国强有一个女孩叫徐冰冰。5、被告欧亚兵、欧文华已支付医药费6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欧亚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复议申请,此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后原告所发生的门诊费3729.28元,被告提出应当属于后期评估中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交通费2930元,本院酌情为2030元。对原告是否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虽被告方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从事建筑行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虽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但原告已构成伤残需考虑增加营养,故本院酌情考虑其营养费。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虽财产有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维修费损失清单,亦未提供鉴定意见,对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财产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欧亚兵、欧文华对原告徐国强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等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徐国强的伤势为二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万元,经质证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未再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徐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3067.4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③后期医疗费30000元;④残疾赔偿金24184.6元(10993元/年×20年×11%);⑤护理费3795元(55天×69元/天);⑥交通费2030元;⑦误工费26537元(223天×119元/天);⑧被抚养小孩生活费9594.09元(9691元×18年×11%÷2);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⑩营养费5000元;⑾医疗器具费80元,⑿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9833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欧亚兵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国强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车主欧文华将车辆交给有与准驾车辆相符驾驶证的被告欧亚兵驾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宁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一、由被告中国财保险宁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国强损失86220.69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84.6元、医疗器具费80元、护理费3795元、交通费2030元、误工费26537元、被抚养小孩生活费959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超过交强险的,由被告欧亚兵赔偿原告徐国强损失费89694元=(198338.12元-86220.69元)×80%。
三、重新鉴定费1325元,由原告徐国强承担265元(1325元×20%),现被告欧亚兵已垫付原告徐国强医药费68000元,则由被告欧亚兵赔偿原告徐国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29元(89694元-68000元-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强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6220.69元;
二、由被告欧亚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强各项经济损失费21429元(不含已赔偿的6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欧亚兵负担3512元,由原告徐国强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茂达
人民陪审员 欧应平
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