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志武,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顶喜,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审
第三人:孙光祥,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柏志武因与被上诉人黄军及原审被告黄顶喜、原审第三人孙光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志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被上诉人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顶喜及原审第三人孙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志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黄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求柏志武退还21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2、柏志武与黄军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关系,一审判决柏志武返还黄军租金2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黄军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柏志武与黄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海云与被告柏志武于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壹壹捌商务酒店,租期五年,年租金70000元,在租赁期间,该酒店由曾海云之子曾令波经营管理,曾令波为了该酒店的经营和管理添置了空气轮、空调、电视等相关物品。2014年6月18日,曾令波将壹壹捌商务酒店转让给原告黄军经营,并将其添置的空气轮、空调、电视等相关物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黄军,转让费105000元。原告黄军在接手了该酒店后,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原告黄军的叔叔被告黄顶喜参与了酒店的经营和管理。后原告黄军因故服刑,将酒店交由被告黄顶喜经营和管理。
被告黄顶喜因经营不善,欲终止该酒店的经营,遂与被告柏志武协商,被告柏志武退还了被告黄顶喜20000元钱,并要求抵扣酒店经营期间的水费4200元,于是,被告黄顶喜给被告柏志武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东柏志武补偿给黄顶喜118酒店设备设施费用贰万肆仟贰佰元整,小计:24200元,收款人:黄顶喜,2015.07.10”。被告黄顶喜遂离开了该酒店。被告柏志武将该酒店及酒店里的相关物品租赁给了第三人孙光祥。2015年8月底原告黄军刑满释放,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柏志武退还原告在桑植县壹壹捌商务酒店处的物品,包括空气轮2台、电脑(含主机)15台、挂式空调20部、液晶电视21部;2、被告柏志武承担终止原告经营桑植县壹壹捌商务酒店的损失5000元;3、被告柏志武退还原告房租21000元;4、被告柏志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黄顶喜向被告柏志武交付房租50000元,剩余20000元房租约定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在被告黄顶喜结束壹壹捌商务酒店的经营时,剩余21000元的房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黄顶喜作为原告黄军的叔叔,一直参与壹壹捌商务酒店的经营和管理,且被告黄顶喜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柏志武支付了房租50000元,属于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柏志武也接受了该房租,因此,原告黄军与被告柏志武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因原告黄军与被告柏志武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所以原告黄军与被告柏志武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黄军可以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柏志武应退还原告黄军剩余的租金21000元,对于约定不明的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房租21000元,均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黄军要求被告柏志武退还原告房租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军从曾令波处转让来的空气轮、空调、电视机等设备,因有曾令波的证言及本院对壹壹捌商务酒店的清点笔录证实,所以
本院认为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军,但被告黄顶喜已将所有设备设施折价24200元抵给了被告柏志武,有被告黄顶喜开具的收条及视频资料为证,本案中,被告黄顶喜一直参与酒店的经营和管理,且房租也是由被告黄顶喜向被告柏志武交付,所以,原告黄军与被告黄顶喜虽没有签订代理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柏志武有理由相信被告黄顶喜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于原告黄军以被告黄顶喜没有得到自己的同意,无权处理该物品为由,要求被告柏志武退还桑植县壹壹捌商务酒店处的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军要求被告柏志武承担终止原告经营桑植县壹壹捌商务酒店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军没有提出对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柏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黄军租金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黄军在2016年3月30日的一审庭审辩论前,已经提出增加要求上诉人柏志武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柏志武当庭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军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增加要求上诉人柏志武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柏志武提出黄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求柏志武退还21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审被告黄顶喜作为被上诉人黄军的叔叔,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原审被告黄顶喜于2015年3月6日向上诉人柏志武支付了房租50000元,属于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况且柏志武也接受了该房租,故被上诉人黄军与上诉人柏志武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上诉人柏志武提出的柏志武与黄军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关系,一审判决柏志武返还黄军租金2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柏志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柏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向 源
审判员 全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