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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078号

丁二东与刘春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二东,刘春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078号原告丁二东,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凯,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址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南,人保霸州支公司职员。

原告丁二东诉被告刘春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段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二东诉称,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在兴文道工商银行西侧,刘春凯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丁二东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二东受伤住院抢救治疗,二轮车损坏。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029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春凯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出险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据责任比例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丁二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丁二东身份证和护理人尹冬娃身份证、户口页,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案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强制险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资质和投保情况;证据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文安县医院的医疗手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检查单、病历、药费单据13张。证实伤情和花费情况20311元,住院70天;证据五、文安县和跃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证实花费车辆修理费7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交通费花费2080元;证据七、文安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一套,证实原告丁二东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尹冬娃月工资3200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在兴文道工商银行西侧,刘春凯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丁二东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丁二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二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二东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2031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尹冬娃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丁二东及护理人尹冬娃均在文安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3200元。原告的车辆花费修理费700元。又查,被告刘春凯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刘春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刘春凯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凯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10元,原告仅主张40296.7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丁二东各项损失共计40296.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刘春凯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

审判员  柳 絮

人民陪审员  杜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1、医疗费20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70天=7000元3、误工费3400元/年÷30天×70天=7933元4、护理费3200元/月÷30天×70天=7466元5、交通费800元6、修车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丁二东各项损失20311+7000+7933+7466+800+700=44210元,原告主张40296.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