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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727号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727号

原告:朱某,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莽,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子贤,××××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娟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自2014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和2015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子贤、张娟贤的抚养问题按法律规定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张子贤,××××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娟贤,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2015)砀民一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向法庭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虽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两人均在外打工,如能认真交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相关证据。另外,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