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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行初102号

吴金山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山,吴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2行初102号原告吴金山,男,生于1954年3月29日,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风山,男,1963年l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吴金山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风山颁发的上国用(2016)2625-08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高启,第三人吴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吴风山颁发了上国用(2016)第2625-08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吴风山;坐落:北大街北段东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5.45平方米(11米×9.5米);东至吴金山,南至路,北至李大欠,西至吴风山。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居住的是父亲的老宅。第三人住宅南侧有一2.5米宽的过道直通北大街,供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往西通行,该过道是两家的必经过道。第三人居住的宅基父亲在世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15年第三人在老宅翻建房屋将2.5米的过道空间侵占建二层阳台,并经常往阳台上倒水倒尿,声称不让原告一家通过。原告一家非常不能理解,一直行走了几十年的过道怎么成了他的土地为了弄清情由,原告委托律师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档案查询,发现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南北长度实为7米而被填写为9.5米,将过道填写在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内,造成第三人作为侵占过道的合法理由。被告在办证中程序违法,未到现场进行地籍调查,未经原告作为东邻签字,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对原告通行权的侵犯,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风山颁发的上国用(2016)第2625-08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2、争议房屋全貌、过道、房后、扩建二层阳台,不让原告的车从过道出去的5张照片;3、现场简单草图一份。

被告辩称,该宗地位于上蔡县北大街北段东侧,原为集体建设用地,第三人持居委会、国土所、办事处证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为正确、合法,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吴风山的身份证户口本;2、居委会、国土、街道办事处证明;3、房产证复印件4、原土地使用证;5、原土地使用证档案;6、集体土地证转国有审批表;7、第三人的申请书。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风山身份证复印件;2、吴风山96年土地使用证;3、1988年吴魁元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5、2016年7月25日张收、吴玉梅、刘爱国、吴月梅证明;6、吴树俊证明;7、2015年10月2日蔡都街道办事处证明;8、吴风山上国用(2016)第2625-080589国有土地使用证;9、收据、权属费契税票据;10、照片17张;11、房屋交易凭证;12、王盘营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山和第三人吴风山系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县城北大街北段东侧,该土地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吴魁元于1988年购买刘艳如两间房屋所得。原告和第三人成年后,经父母分家,第三人分得争议的房产。1996年4月25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风山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5026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文(2002)72号,将上蔡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2015第三人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于2016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吴风山颁发了上国用(2016)第2625-08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在第三人的房屋东侧,原告一直从第三人房屋的南侧向西行走通往北大街。2015年第三人拆除旧房翻建新房,第三人在通道上方搭建楼道平台。2016年原告和第三人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的通行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山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西至是吴风山(过道2.5米),第三人吴风山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南至路,南北长9.5米。而原告向西出行是其唯一的出路,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查清是否将原告向西的出路办到第三人名下,并造成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吴风山颁发的上国用(2016)第2625-08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应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为第三人吴风山颁发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