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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801号

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中心与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中心,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01号

原告: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中心,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张兴利,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文臣,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秦君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夏津投资中心)与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1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6.9%,至今尚欠6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夏津投资中心与秦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秦发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6.9%。同日,夏津投资中心将800万元借款发放至秦发公司银行账户。秦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2014年8月31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2015年1月5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2015年9月22日偿还了40万元本金,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对剩余本金610万元和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资金发放凭证、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800万元,被告亦应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10万元,且自2014年12月21日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经济开发投资中心本金6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按本金700万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本金650万元、2015年9月23日之后按本金610万元,均按年利率6.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