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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015号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杨春龙、李晓雪、青岛金邦顺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杨春龙,李晓雪,青岛金邦顺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代表人杨宝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友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龙,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雪,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金邦顺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德公司”)、杨春龙、李晓雪、青岛金邦顺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顺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睿,被告金邦德公司、杨春龙、李晓雪、金邦顺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银行青岛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邦德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被告金邦德公司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邦德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为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春龙为被告金邦德公司上述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以其抵押担保物提供担保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金邦顺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金邦顺发公司为被告金邦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13日,按约定将上述借款和承兑汇票拨付、签发给被告金邦德公司。由于被告金邦德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和《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金邦德公司依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复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春龙、李晓雪、金邦顺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金邦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邦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金邦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3451.39元及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杨春龙以其抵押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金邦顺发公司对被告金邦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金邦德公司、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金邦顺发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请的数额过高,并且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当承担,本案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金邦顺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日照银行青岛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金邦德公司(借款人)签订了(2015)年日银青胶州流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邦德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了(2015)年日银青胶州流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邦德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照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即7.84%,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关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金邦德公司按月付息,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或其关联公司在原告或日照银行其他机构发生违约事件,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龙、李晓雪、金邦顺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日银青胶州高保质字第002号),约定上述三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约定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日银青胶州高抵字第001号),约定被告杨春龙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止在人民币9145561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下的债权,担保范围为约定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胶州市时代国际中心2号楼11号的网点(房权证胶私变字第571**号)一处。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取得被告杨春龙名下位于胶州市时代国际中心2号楼11号网点(房权证胶私变字第57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权利种类为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金邦德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15日,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7.84%。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金邦德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金邦德公司在本金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316631.25元;在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211435.44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2015年日银青胶州承字00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金邦德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并向原告申请为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经原告审查,同意承兑。被告金邦德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80张,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3日),被告金邦德公司在原告开立存款账户,并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被告金邦德公司为该承兑责任提供质押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在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被告金邦德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原告有权就对外垫付的款项向被告金邦德公司追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时有权从原告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垫款及应付利息、通过实现担保债权予以偿还垫款及应付利息、依法采取其他措施。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5年日银青胶州承字009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金邦德公司愿为该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质权的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原告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共计993451.39元,该数额为原告已扣除保证金及利息的数额。庭审后,被告金邦顺发公司申请就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盖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对印章的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一份、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明细一份、欠款明细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邦德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杨春龙、李晓雪、金邦顺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春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金邦德公司共发放了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被告金邦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金邦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义务,且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为归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被告金邦德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邦德公司在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缴存足额的汇票款,致使原告垫付了汇票款993451.39元,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金邦德公司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予偿还,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龙为被告金邦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且上述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中的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主债权形成期间,在借款人被告金邦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抵押人杨春龙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金邦顺发公司为被告金邦德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中的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主债权形成期间,在借款人被告金邦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金邦顺发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金邦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垫款993451.39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计算的罚息。

三、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杨春龙名下位于胶州市时代国际中心2号楼11号网点(房权证胶私变字第57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91455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杨春龙、被告李晓雪、被告青岛金邦顺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