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黔0330民初2690号原告胡元奇,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刘中、钱利,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滨,男,生于1989年7月4日,汉族,住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元奇诉被告赵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奇及委托代理人刘中、钱利、被告赵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奇诉称:2016年3月17日20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直行经过习水县住建局门前时,被被告赵滨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碰撞倒地致多处受伤,经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赵滨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故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9.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08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5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4元,共计181306.3元。
被告赵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24.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误工期180日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长期限。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80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38分,被告赵滨驾驶贵C×××××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习水县住建局门前路段时,与直行的由原告胡元奇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王洪群)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洪群和胡元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元奇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支付医疗费49634.67元(含被告赵滨垫付28924.9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元奇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胡元奇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从受伤之日起)。另查明:原告胡元奇与妻子王洪群生育有胡兴(522122200201187419)和胡露露(522122200308157420)两个子女。被告赵滨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鉴定结论及收费票据、东皇镇天生社区居委会和大坡镇小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户籍簿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并接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34.67元;2、护理费28437元/年×60天=4674.58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437元/年×54天=4207.12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1天=1860元;6、残疾赔偿金10323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3.84元;8、续医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264元。以上共计195656.01元,因在本次事故中王洪群也遭受伤害,并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87654.6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001.32元,由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滨垫付医疗费28924.97元,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赵滨垫付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滨,同时保险公司预付金额也予以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5673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元奇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156731.04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赵滨垫付费用28924.97元。
三、驳回原告胡元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赵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穆峻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