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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刑初145号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0时22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同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海公路6KM+84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公路北侧林带的树木,造成赵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心县公安局同公交认字(2016)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赔偿死者亲属共计人民币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发还物品凭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小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