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02民初字第2828号

马彦明与马正川、张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马彦明,马正川,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马彦明,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正川,男,生于1968年6月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振宏,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彦明与被告马正川、张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彦明及被告马正川委托代理人马振宏、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伟以个人使用为由,租赁原告宁DB33**现代IX35红色小轿车一辆,租期3天,租金为每日200元。2016年6月2日租期届满,原告联系被告张伟收回车辆,但是被告张伟不接电话。原告通过车辆GPS定位到车辆在固原市原州区郭庄村三组009号院内,原告遂上门索要。但被告马正川以被告张伟欠其钱不还为由,不让原告开走自己的车辆。后原告无奈,向新区派出所报警。当原告联系到被告张伟,张伟称他为商量还钱的事开车去被告马正川处,结果不想车辆被扣押。原告系个体,以租赁车辆为业,车辆被扣押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马正川返还原告宁DB33**现代IX35红色小轿车一辆;2、由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6月5日扣车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彦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扣押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去马正川家中要回车辆时因拒绝,报案要求警察处理的事实。

被告马正川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车辆,车是被告张伟开到我公司来的,并不是我们主动扣押的,等被告张伟把钱还清了我才放车。

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这个车是我向原告租来的,我借马正川的钱到期了,我过去商量还款,没有商量妥,走的时候马正川把车扣押了,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以自己使用为由租赁原告宁DB33**现代IX35红色小轿车一辆,租期3天,租金为每日200元。在使用过程中,该车被与其有欠款纠纷的被告马正川扣押,原告遂上门索要,但被告马正川以被告张伟欠其钱不还为由,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被告正川扣押的原告所有的宁DB33**现代IX35红色小轿车一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伟租用原告的车辆,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正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彦明宁DB33**现代IX35红色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马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正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