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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364号

罗开连与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开连,杨强,罗波,杨小中,胡光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364号

原告:罗开连,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强,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罗波,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杨小中,男,1966年4月1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胡光强,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共同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381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8228-2。

法定代表人:罗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开连与被告杨强、罗波、杨小中、胡光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原告罗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伦与被告杨强、被告罗波和杨小中及胡光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罗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伦与被告杨强、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维,被告罗波和杨小中及胡光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97364元、违约金16万元,合计1857364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负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9月10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6%,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杨强200万元,五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杨强辩称:我父亲杨小中拿我身份证开户作为账户,原告转了200万元过来是事实,我非借款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之代理人辩称,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只借款100万元,另100万元并非我们的共同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杨强的账户上转款200万元是事实,该款用于我们合伙挂靠重庆綦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綦江区石角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项目部的印章是一年多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加盖的,重庆綦南建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该款与被告杨强和重庆綦南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律师费是事后加上的,我们不应当承担。

被告重庆綦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只是挂靠我司,他们独立核算,我司没有成立石角镇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也没有雕刻该项目部公章,是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私自雕刻,我司没有使用他们的借款,对他们的借款并不知情,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向原告罗开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股东通过协商决定在罗开连处借款壹佰万元作项目借款,经双方协商3位股东用石角大桥新建农贸市场负一层面积1500平方米,每平米按壹仟元作价进行担保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每一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罗开连可单方向执法部门申请执行。(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项目借款人: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均签字捺印),在2012年9月10日处加盖了重庆綦南建筑有限公司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罗开连(签字)。注:借款未还清之前,本金利息按年息36%计算。罗波(签字捺印)2015.8.28。”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转款200万元,被告罗波、杨小中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罗开连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收款人:罗波、杨小中(均签字捺印),2012.9.10处加盖了重庆綦南建筑有限公司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借款后,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归还了前半年的利息18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曾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杨强后又撤诉,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五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指派律师贺成伦、张洋铭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原告同意本项委托并向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同意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为本项委托进行调查、取证、出庭、诉讼、调解、谈判、执行等有关工作所需差旅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乃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的登记在被告杨强名下的渝*机动车一辆和登记在被告杨强、杨小中名下位于綦江区*房屋一套。诉讼中,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之代理人认为借款协议加注的内容,(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是事后形成,公章是事后加盖,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乃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协议》原件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红色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的《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件上“甲方”落款处的同名红色印文为同期盖印形成,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花去鉴定费10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九龙大道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法院出示的(2016)渝0110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向原告借款,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三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月息2%,对于三被告已经给付未超过月息3%以及还未给付的未超过月息2%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执的标的为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借款本金和合理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利息及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对于被告辩称的律师费是事后所加,另外的被告不知,且律师费超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挂靠承建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且在借款协议加盖了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即使为事后加盖,也是对项目借款行为和用途的追认,公司项目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委托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表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共同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并未成立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也未雕刻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举示的借条协议和收条的印章以及被告提供鉴定样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相冲突,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之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只是将款项转入杨强账户,被告杨强并未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杨强使用了该款,杨强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强与本案的另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认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角汽车站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为事后加盖,原告予以否认,从而致使被告申请鉴定,而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该公章为事后加盖,其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开连的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本金80万元计,利随本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0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200元,共计25960元,由原告罗开连承担12328元,由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32元(原告已预缴15760元,被告罗波、杨小中、胡光强预缴10200元,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