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法定代表人李阿大,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良田10亩,用途为养殖甲鱼,租期十年(从1994年3月10日至2004年3月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1994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1995年12月31日前付35000元,1996年至2004年每年40000元,其中6月31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付20000元。2004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土地。2008年6月,被告擅自改变租用土地用途,在租用土地上建制砖厂,并成立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不仅破坏了土地,更给周边造成严重污染。被告的行为多次受到政府环保、土地部门的处罚。2012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收回土地,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原、被告之间199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10亩��地农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交回土地之日止的租赁(暂定每年466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确于1994年签订合同一份,被告付清了其承租期间的租金,该合同在2000年与2001年终止,因为2000年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已经开办了绍兴县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号为绍兴县集用2000字第16-12号,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使用合同,土地性质变更为企业用地,被告即有权合法使用该土地,原、被告签订的租田合同已经终止;第二、绍兴县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后变更为宝马水产养殖场,2001年因为欠款,该案经过越城区法院执行后裁定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的房产设备等以4398891元折价给了抵押了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村信用社豆姜分社,也就是说2001年越城区法院作出裁定,该土地使用权属于马山信用社豆姜分社,原告并没有使用权,该合同已经终止;第三、原告诉称的因为被告建立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只是其中一个股东,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另有其他股东,忠德公司的建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以建立忠德公司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曾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3月撤诉,现在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再有胜诉权。第五、如果说原告要求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话,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除非双方已经进行了变更,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即使要交租金也应按原合同进行缴纳。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田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48号案卷中),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租用原告10亩水田开办“绍兴县红江养鳖场”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根据2001年越城区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抵债的裁定,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复印件1组(原件在(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48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在用于养殖的土地上建制砖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当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照片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照��拍摄的时间、地点都无法反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3、绍兴市环保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绍市环(2011)41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未经环保局验收擅自开工生产,环保局责令其立即停产,并要求市政府对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断水、断电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的事实。5、会议纪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马山镇政府、袍江环保局等就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污染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搬迁的事实。6、光盘1份,拟证明浙江电视台对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环境、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专题报道的事实。证据3-6经被告质证,因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已经于2000年终止,至于忠德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3-6的对象均为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无必然的关联性。7、2013、2014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2份,原告2011第5号关于集体土地使用上缴款,扩、翻建厂房土地费征收的规定1份,拟证明2013、2014年被告按照每平米七元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10亩土地的使用费为46662元的事实。被告对对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并不是被告;关于村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村委单方作出的规定,如果土地租赁的话应是与承租人双方作出约定,并非单方作出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市宝马水产养殖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48号案卷中),拟证明绍兴县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由被告开办,并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绍兴宝马水产养殖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涉案租赁土地上开始所建的厂是红江养鳖厂,被告将厂名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1)越经执字第1981号、20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2本以及土地使用证1本,拟证明2001年11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经越��区法院裁定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原、被告讼争合同已经在2001年终止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用原告的土地债权抵偿自己的债务本身对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不尊重,对租田合同中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是绍兴县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土地证颁发时间是2000年5月10日,原告刚证实了2000年3月20日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名称变更为绍兴市宝马水产养殖场,但在变更一个多月以后颁发的土地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债给了信用社,主体上有错位;土地证中记载的用途是工业用地,面积是8950.00平方米,原告没有提交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的条件下,该土地证好证明被告改变了原、被告之间租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在水产养殖场名称变更之后,房屋所有权人都××绍兴县红江特种水产养殖,房产证上面没有记载土地的基本情况,土地证号和面积都没有,土地的权属性质没有,土地的使用年限没有,结合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房屋就是该局2012年责令被告拆除的房屋,这个房产证本身也证明了被告改变了涉案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于2012年起诉后又于2013年撤回起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是向绍兴市袍江中兴水产养殖场租赁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错位,本案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是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中的1200万平米的房屋及土地就是本案原告的土地,那就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就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并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了他人,这一行为除了违反土地管理法以外还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侵占罪。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对该证据作出分析认定。本院出示: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豆姜分理处调取的土地评估报告1份,财产出租协议1组,全国农村信用合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组,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汇报资料1组,拍卖成交确认书1组,评估费发票1份,进账单1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估价报告中估价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登记不一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这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被他人拍卖用于抵债,用于清偿不是原告欠的钱,原告的土地被卖了,还的钱是被告欠的账,这一事实再次证实被告涉嫌违法,因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和全体村民,任何人包括现任的书记及村长都无权把集体土地出卖,而被告在10多年前就将良田变更为工业用地并估价抵债,请求法院考虑将被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02年解除,2002年至2008年,被告是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建立的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土地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土地并非是被告出卖给绍兴市越城区马山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被告是经过法院依法裁定后将土地使用权抵债,这是合法的,且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其次,绍兴市越城区马山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在通过司法手段取得土地后再处置也是合法的,其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当然有权处置相应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新建“绍兴县红江养鳖场”需要,向原告租入土地10亩,租期共10年(自1994年3月10日至2004年3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1994年12月31日前付给村委3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10000元;1995年12月31日前付35000元;1996年至2004年,每年付40000元,其中6月31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付20000元。此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绍兴���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又于2000年3月20日,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绍兴市宝马水产养殖场。200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1)越经执字第1981、20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绍兴市宝马水产养殖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家用电器,合计作价4398891元抵债给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811200元(已扣除40%土地出让金)。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取得上述土地(合计面积8954平方米)使用权后,将其租赁给被告李宝兴,由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使用该土地,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7日,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系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豆姜分理处的前身)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水池、围墙及机器设备等通��拍卖的形式与案外人马春泉成交。马春泉系案外人绍兴市袍江中兴水产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009年1月1日,绍兴市袍江中兴水产养殖场将其房屋及土地12000平方米租赁给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经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建筑装潢材料(除危险化学品),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认为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另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租田合同一份,同样因被告开办“绍兴县红江养鳖场”需要向原告租赁农田17.92亩,租期共50年(自1995年3月15日至2045年3月15日止),租金一次性每亩9500元,共17024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宝兴提供的(2001)越经执字第1981号、2015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主体变更登记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后开办的绍兴县红江特种水产养殖场已经依法取得土地用途为工业性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变更主体名称为绍兴市宝马水产养殖场,后经本院依法裁定,绍兴市宝马水产养殖场向原告租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所有的厂房、设备、家用电器等抵债给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豆姜分理处的前身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故原绍兴市宝马水产养殖场的投资人即被告李宝兴与原告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的租田合同中的承租人至此已依法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仅至2004年3月1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合同期届满后仍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上述土地,而其提供的2013、2014年土地使用费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中兴水产”,结合本院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豆姜分理处调取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资料显示,原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豆姜分社抵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经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拍卖,由案外人绍兴市袍江中兴水产养殖场的投资人马春泉竞得,可以相互印证上述土地的现使用权人并非本案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宝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