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248号原告任三元,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和饺子馆,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号**号(格林山庄)。经营者黄森林。
原告任三元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和饺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三元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和饺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面粉等货物,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15年9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和饺子馆未作答辩。原告任三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饺子馆即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和饺子馆供应面粉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陆续还款9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任三元、被告口头订立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和饺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宴和饺子馆(经营者黄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三元货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宴和饺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