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988号
原告:廖某1廖某甲,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廖某1廖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2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廖某乙。因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廖某2廖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持证人为廖某1廖某甲的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廖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关系渐趋恶化。原告于2015年9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女儿由原告携带。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2廖某乙由谁携带抚养更为合适。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2廖某乙只有5岁多,且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2廖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从2016年8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2廖某乙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1廖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2廖某乙由被告梁某携带抚养,原告廖某1廖某甲从2016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被告梁某支付女儿廖某2廖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廖某2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廖某1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1廖某甲负担75元,被告梁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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