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8号
原告: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诚,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红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一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誉公司)与被告江山市红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永飞、翁俊诚,被告红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领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1295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乐清市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变更为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之间建立起长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扣除折扣、第三方付款等情况,领誉公司陆续直接支付给红运公司水泥货款13519.30284万元,红运公司向领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955.693368万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563.609472万元。为此,领誉公司多次找红运公司协商开具所欠增值税发票事宜,但红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4月20日,红运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领誉公司支付历年所欠款项,并自认历年所欠原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红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领誉公司因无增值税发票作为成本开支扣减而产生的损失达561.295707万元。红运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除以1.17,再乘以17%,计算得出领誉公司无法抵扣进项增值税而产生的损失为227.191119万元,因为红运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领誉公司无法在税前列支而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损失以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减去227.191119万元后乘以25%,计算得出为334.104588万元。红运公司辩称,领誉公司主张的陆续支付给红运公司的货款为13519.30284万元,红运公司向领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1955.693368万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563.609472万元,是按双方从2011年开始水泥买卖关系计算的,但双方并非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红运公司2014年1月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领誉公司在(2015)衢江商初字第794号案件中自认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从未与红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在此期间红运公司从未向领誉公司供应过水泥,与领誉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浙江XX虎球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球公司),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领誉公司共欠虎球公司货款702.025724万元,所以双方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可见,领誉公司主张的上述数字是错误的。领誉公司陈述多次与红运公司协商开具所欠增值税发票事宜,但红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纯属虚构。领誉公司支付给红运公司的货款共计2180.622116万元,红运公司向领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2673.07707万元,已经超过领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领誉公司诉称红运公司自认历年欠原告增值税发票并非事实,红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已远远高于领誉公司已付的货款,且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2014年1月25日之后至2015年期间,何来历年拖欠之自认。领誉公司诉称的增值税税金损失,税金属于国家所有,其又无已代红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的事实证据,其主张意在侵占国家税金,为法律所不容。对于所得税损失,领誉公司既无损失的依据,也缺乏所称增值税发票与该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述,领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领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领誉公司原名乐清市三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2.(2015)衢江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红运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领誉公司支付历年所欠款项,自认双方从2012年以来长期存在着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3月底终止合作,到2015年4月1日进行结算;3.水泥货款明细一份三页、付款凭证一百九十八张,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扣除折扣、第三方付款等情况,领誉公司陆续直接支付红运公司水泥货款共13519.302840万元;4.增值税发票明细一份八页、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百八十一张,证明红运公司已向领誉公司开具了11955.693368万元增值税发票;5.对账单八十四张,证明双方之间对账确定的货款都是双方交易结转下来的,2014年2月25日双方对账的金额包含了2014年1月25日领誉公司与虎球公司之间对账确定的欠虎球公司的货款702万余元,截至2015年4月1日总共欠红运公司货款582.960614万元;6.(2015)衢江商初字第79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庭审中红运公司自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就已经实际发生,2013年12月之前没有签订过合同,是虎球公司通过红运公司将水泥卖给领誉公司,虎球公司与领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每月对账一次;7.证明一份、企业所得纳税申报表八份、纳税证明五份,证明领誉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到2015年原告已缴纳增值税总额3101.86786万元,企业所得税总额575.105368万元,红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领誉公司不能抵扣进项增值税以及因无增值税发票作为成本开支扣减(或不能在税前列支成本)而产生多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损失。红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衢江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领誉公司在该案中自认2014年1月24日之前是与虎球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至2014年1月25日止领誉公司欠虎球公司七百余万元货款,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五行载明了虎球公司对领誉公司不存在应收款,该笔七百余万元货款实际由姜益清代为付清;2.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领誉公司在(2015)衢江商初字第794号案件中自认2014年1月24日之前是与虎球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至2014年1月25日止欠虎球公司七百余万元货款;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红运公司2014年1月6日注册成立,2014年1月26日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4.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领誉公司与虎球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013年领誉公司实际是与虎球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关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领誉公司提交的八十四张对账单,2014年1月25日起的对账单,红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纳。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对账单,载明的甲方为案外人虎球公司,也未加盖虎球公司的公章,且2013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止领誉公司欠虎球公司货款713.005642万元,而2014年1月25日的对账单载明“上月双方对账,乙方欠甲方货款9934036.55元”,故不予采纳;2.红运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领誉公司与虎球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复印件,红运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领誉公司对真实性也不认可,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事实是:领誉公司与红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起始时间,双方在发生买卖业务期间的货款金额,以及红运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对于领誉公司与红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起始时间,(2015)衢江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仅能够证明红运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双方自2012年起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但红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认可该事实,且领誉公司在(2015)衢江商初字第794号案件中也自认过2013年12月27日之前红运公司未向领誉公司供应过水泥,为其供应水泥的是虎球公司,即领誉公司和红运公司在本案中均推翻了各自在该案中所作陈述,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起始时间。尽管双方对2013年12月28日以红运公司为出卖人、领誉公司为买受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但不等于合同签订后红运公司即开始向领誉公司供应水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红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红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在此之前红运公司不具有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领誉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对账单及2014年1月25日前的对账单,对账的相对方均为案外人虎球公司,2014年1月25日之后的对账单,相对方才是红运公司,2014年1月25日及该日之前的对账单,均确认系欠虎球公司的货款。2014年1月25日及该日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均是由虎球公司作为销货方所开具,2014年3月11日起红运公司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领誉公司。2014年2月之前的领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载明的领款部门名称、收款人均为虎球公司。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2014年1月25日起红运公司向领誉公司供应水泥,2014年1月25日之前领誉公司系与虎球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关系。对于领誉公司与红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期间的货款金额,2014年1月25日之后的对账单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据此审核确认为2810.17273万元。至于红运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根据领誉公司提交的以红运公司为销货方的增值税发票,确认为2627.131220万元,红运公司主张已开具给领誉公司2673.0770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领誉公司主张红运公司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563.60947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1月25日起,领誉公司从红运公司陆续购买了价值2810.17273万元的水泥,红运公司已开具给领誉公司2627.1312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83.041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领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管领誉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红运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履行向买方领誉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领誉公司主张红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会导致其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增值税而产生损失,与事实不符。红运公司已开具的2627.131220万元增值税发票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据此可以确认红运公司尚应开具的也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据以抵扣进项税额,故未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会导致领誉公司因不能抵扣而多交增值税。因红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的领誉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应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查帐核实的数额为准,领誉公司要求以红运公司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其主张的增值税损失数额再乘以企业所得税率25%来主张企业所得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0元,由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亿朝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