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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348号

原告马文祥、曹凤新、XX诉被告刘作生、尹国志、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文祥,曹凤新,XX,刘作生,李刚,尹国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348号原告马文祥,原告曹凤新,原告XX,法定监护人马文祥,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被告刘作生,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尹国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原告马文祥、曹凤新、XX诉被告刘作生、尹国志、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祥、曹凤新、XX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被告刘作生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博、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祥、曹凤新、XX诉称:2015年12月19日7时30分,三原告乘坐刘作生驾驶的蒙DM80**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建平县建三线35km+220m处交叉路口,向左躲避由金张线右转弯进入建三线的李刚驾驶的辽NE40**号小型轿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行驶尹国志驾驶的辽NE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袁淑华死亡、刘作生、马文祥、曹凤新、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作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和尹国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志的辽NE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刚的辽NE4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计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国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辽NE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李刚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为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错误,我接到事故认定书后的第二日就提出复核的申请,因其中有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导致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不受理我的复核请求。我的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也没有与任何车辆有刮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定我无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辽NE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份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辽NE4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7时30分,袁淑华、马文祥、曹凤新、XX乘坐刘作生驾驶的蒙DM80**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建平县建三线35km+220m处交叉路口,向左躲避由金张线右转弯进入建三线李刚驾驶的辽NE40**号小型轿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行驶尹国志驾驶的辽NE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登记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袁淑华当场死亡,刘作生、曹凤新、XX、马文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作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和过错,李刚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有标线控制的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尹国志超速驾驶有安全隐患、未登记的半挂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刘作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国志、李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尹国志的违法行为在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于李刚,袁淑华、曹凤新、XX、马文祥无责任。尹国志的辽NE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刚的辽NE4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文祥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90915.92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肺挫伤、颅骨骨折、耳鼻漏,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7天。2016年6月1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文祥颅骨缺损18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0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曹凤新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51014.67元,诊断为颅内积气、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期间重症和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4天。2016年6月20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凤新头部损伤致神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XX于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887.00元,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外侧踝撕脱骨折处。王素霞,1951年10月17日出生,其生育长子马文祥、次子马文彦。杨淑春,1953年2月10日出生,其生育曹凤新等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马文祥、曹凤新、XX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刘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刚提出异议,认为其正常行驶,也没有刮碰刘作生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马文祥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例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12枚、费用清单4页、出院通知书1份、收条1枚,欲证明马文祥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91365.92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肺挫伤、颅骨骨折、耳鼻漏,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7天,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李刚均无异议,被告刘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两张输血400.00元收据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防褥疮床垫的费用450.00元不是正规发票,无医嘱证明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马文祥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枚,欲证明马文祥颅骨缺损18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0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马文祥向本院提交证实1份,欲证明马文祥住院期间发生劳务费2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劳务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马文祥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11枚,欲证明马文祥、曹凤新入出院及鉴定花交通费49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马文祥、曹凤新入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20.00元6、原告马文祥向本院提交朝阳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张,欲证明马文祥是朝阳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月工资376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马文祥没有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应按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马文祥向本院提交建平县深井镇章吉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王素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赵建学、赵建华、刘大伟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6页,欲证明王素霞的长子马文祥、次子马文彦及王素霞1951年10月17日出生,赵建学、赵建华、刘大伟系马文祥的护理人员,非农业户籍,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曹凤新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清单3张、住院费单据6枚、器具费收据2枚,欲证明曹凤新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51602.67元,诊断为颅内积气、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期间重症和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4天,对此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器具费138.00元单据2枚及防褥疮床垫单据1枚,不是正规发票,无医嘱证明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曹凤新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枚,欲证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凤新头部损伤致神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曹凤新向本院提交建平县深井镇勿兰勿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枚、户口本复印件2张,欲证明曹凤新与杨淑春系母女关系,杨淑春1953年2月10日出生,其有三名子女,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曹凤新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3张,剧立兵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剧立兵、赵宁、王素霞系曹凤新的护理人员,剧立兵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赵宁、王素霞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此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剧立兵虽具有运输证,有驾驶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正从事的是运输行业,所以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2、原告XX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枚、医疗费单据4枚,欲证明XX于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887.00元,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外侧踝撕脱骨折,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原告XX向本院提交复印费单据1枚,欲证明复印病志花21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单据没有姓名,性别也不一致,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4、原告XX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4页,欲证明原告马文祥与曹凤新系夫妻关系,XX是马文祥与曹凤新的儿子,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被告李刚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刚收到认定书后按法律规定向复核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原告起诉造成李刚不能启动复核的程序,是不能规则于李刚的原因,所以认为李刚无责,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马文祥、曹凤新、XX、被告刘作生认为建平交警队的认定书已经生效,则不能免除李刚的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作生驾车躲避李刚的轿车与尹国志驾驶的半挂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尹国志、李刚应依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NE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辽NE4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祥医疗费215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天×50.00元/天)、误工费22560.00元(3760.00元/月×180天)、护理费5797.92元(37127.00元/年×57天)、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1560.00元、伤残赔偿金61537.50元(马文祥按12057.00元/年×20年×20%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素霞生活费按15年×8873.00元/年×20%÷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0575.42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凤新医疗费4000.00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祥医疗费4000.00元。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凤新医疗费215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天×50.00元/天)、误工费7162.57元(14286.00元/年×183天)、护理费5085.89元(37127.00元/年×50天)、鉴定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29142.00元(曹凤新按12057.00元/年×20年×10%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淑春生活费按17年×8873.00元/年×10%÷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9230.46元。

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887.00元。

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祥医疗费41906.92元(按医疗费104765.92元×40%计算)、赔偿原告曹凤新医疗费17945.87元(按医疗费44864.67元×40%计算)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作生赔偿原告马文祥医疗费52382.96元(按医疗费104765.92元×50%计算)、赔偿原告曹凤新医疗费22432.34元(按医疗费44864.67元×50%计算),合计74815.30元。

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李刚赔偿原告赔偿原告马文祥医疗费10476.59元(按医疗费104765.92元×10%计算)、赔偿原告曹凤新医疗费4486.67元(按医疗费44864.67元×10%计算),合计1496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14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1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