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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963号

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锦绣花苑12幢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524070-0。

法定代表人:陈根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亚,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陆家斗村。

负责人:朱永权,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汪亚及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朱永权及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中标被告招标的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综合楼工程,并于2009年3月25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52787元。后工程于2009年4月8日正式开工,在正常施工一星期左右,因被告未处理好前期土地纠纷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并造成原告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共计154000元损失。2012年3月,被告处理好土地纠纷后通知原告再次开工,在此期间,原告考虑到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于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造价为4828055元。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正式开始施工建设,于2012年9月28日完成主体工程,后被告通知原告因外立面幕墙需二次设计而停工,直至2013年4月10日重新恢复施工,停工期间导致原告增加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共计292254元。后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造价为544208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058084.4元,余款、逾期利息及停工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3389.6元(含变更部分工程量343419元)、逾期付款利息238581.4元(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停工损失292254元,合计264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陆家斗综合楼工程招标控制价咨询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委托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编制涉案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4723931元。A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编制涉案工程招标价并确认控制价为4723931元。A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828055元。A5、工程延期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致使原告遭受停工损失。A5、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6日开工,并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A6、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A7、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A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对陆家斗综合楼工程进行造价审计。A9、初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5442083元。A10、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停工造成原告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租赁损失96254元。A12、工资表一组,证明停工期间原告支出项目经理和看护人员工资合计350400元,其中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工资为1544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工资为196000元。经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沈某1、沈某2出庭作证。证人沈某1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交由邵永良具体负责施工。邵永良从2011年底到2013年年底雇佣证人在工地上做零工,每月工资3000元。工地因为缺乏资金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停工,在停工期间证人沈某1一直在工地上,还叫了其他几个人在工地上填宕渣,劳务费由邵永良支付。停工期间脚手架一直在工地上,到工程竣工后才一并拆除。证人沈某2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沈某2受邵永良雇用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担任放样员,每月工资6000元,由邵永良发放。工地因为外墙干挂设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停工,停工期间证人沈某2一直在工地上上班,停工期间脚手架一直在工地上,到工程竣工后才一并拆除。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辩称:

一、涉案工程由被告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但因被告未处理好涉案工程用地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正式施工,原告并不存在停工损失。至于第二次外立面装修设计变更,并没有导致原告全面停工,其他零星工程仍在继续。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下旬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备案的合同,合同总价为3352787元,至于2012年3月初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备案,属于无效合同,应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三、工程竣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故双方委托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对陆家斗综合楼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充分考虑人工、差价部分,并经现场勘查,审定工程最终造价为4035370元,应该是合理的。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计算不合理,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方式,既采用了第二份合同的合同固定价,也采用了依据第一份合同审定的联系单变更部分造价。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准许重新进行司法审计,以实际造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如原告同意按照第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对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审定的联系单变更及合同变更部分是认可的。另外,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58084.4元,被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3352787元。B2、涉案工程初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4035370元。B3、长兴县开发区管委会明细账、转帐凭证、借条、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财务中心直接转帐50万元到长兴县开发区管委会,由原告到长兴县开发区管委会领取了该50万元。B4、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份对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A1-A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1-B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9,即2014年1月22日初审报告,被告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出具初审报告,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应以后出具初审报告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10,即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损失。经审查,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至于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A11及申请证人沈某1、沈某2出庭作证,原告拟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停工损失196000元。被告对证据A11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为本人所签,即便真实,也应包括在整个工程款中;对证人沈某1证言有异议,沈某1与施工负责人邵永良有亲属关系,即便证言真实,也只能说明因资金问题停工;另外沈某2明确表示停工期间的工资没有拿到,也就是说原告的停工损失并不存在,应不予认定。将审查,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原告确因被告更改外立面装修设计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停工,至于原告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约定工程变更以联系单为准,且原、被告均认可联系单工程量,只是对以哪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属于法律认定的内容,且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下旬,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造价为3352787元,施工至±0.000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20%,三层主体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40%,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60%,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支付至合同总价90%,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涉案工程用地拆迁纠纷未解决,原告施工一周后被迫停工。2011年底,涉案工程用地拆迁纠纷解决后,被告委托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控制价格确定,后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招标控制价报告一份,确认招标控制价为4723931元。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委托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初审报告一份,载明固定合同部分造价土建2936249元及安装416538元、2009年停工至2012年复工土建主材补差729771元、2009年停工至2012年复工安装主材补差16081元、土建联系单变更部分1379607元、安装联系单变更部分55049元,扣除安装未作部分91212元,合计5442083元。后原、被告对该初审报告提出异议,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出具初审报告一份,载明固定合同部分造价土建2936249元及安装416538元、2009年停工至2012年复工土建主材补差401534元、2009年停工至2012年复工安装主材补差7630元、土建联系单变更部分248569元、安装联系单变更部分57812元,扣除安装未作部分132962元,合计4035370元。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455万元,该结算造价已经包含材料及人工费补差,也已包含工程停工损失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5808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919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1916元,且对材料及人工费补差、工程停工损失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991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陆家斗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1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50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原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