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054号
原告:魏明亮,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55-2。代表人:淡新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86号院6号楼金印现代城4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00373P。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明亮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商丘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君献、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撤回对商丘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君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庭审时,原告魏明亮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小丽、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体、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3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商丘市××村改造项目归德华府工地干活时因脚踩的脚手架卡扣断裂摔伤,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归德华府项目位于商丘市××区南京路××交叉口北××米路东,由商丘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之后,发包给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在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系不同案由,不应合并审理。2.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事故证明。3.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至少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劳动关系,进一步证明其系我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4.原告自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或申请理赔,无法核实事故事实。5.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难以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我公司已经在投保时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本案的保险条款是有效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损伤为六级,如伤残程度成立且完全符合理赔条件,其应得伤残保险金最多为300000元的50%即150000元。
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障范围。3.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六级伤残。评残标准应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颁发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4.我公司如果承担替代保险赔偿责任也仅承担伤伤残保险金及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明亮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魏明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晓光、范玉玺出庭作证及魏义峰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花费鉴定费1900元。5.魏起先、王玉真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需原告扶养。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两份建筑团体意外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7.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8.郝君献于2016年7月27日的书面说明,证明郝君献认可原告系其雇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对证据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该公司的保险合同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及出院后护理的鉴定不认可。对证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保险合同关系无关,原告只是伤残,并没有因事故而死亡,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8,同意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君献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是郝君献,而郝君献不是投保人,因此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无关联。庭审中,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除同意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魏义峰的证言,认为魏义峰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对出庭证人刘晓光、范玉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与郝君献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协议,无法确认证人是否受雇于郝君献在工地上干活,无法证实事发原因是脚手架卡扣断裂所导致的,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长期医嘱清单,无法查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是否针对受伤用药,不排除其他用药的情况。对证据4伤残鉴定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使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对应的比例,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再计算,护理费应当依据住院的天数计算且不属于保险范围,该鉴定对其保险公司不起作用,且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对证据6保单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存在连号情况,且花费过高,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证据8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与郝君献提供的答辩状相互矛盾,该情况说明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与郝君献的雇佣关系。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证明与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做到如实告知和提醒的义务。3.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销售人员报告书,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4.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5.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庭审中,原告魏明亮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份条款均没有与涉案合同的编号相对应,不是本案的条款,且是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天安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范围。意外伤害导致伤残应当按照保险协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残。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款,证明依照该评残标准原告的伤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3.投保单,证明理赔时应当提供建筑安全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魏明亮对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原告的伤情评残时不应当参照保险协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残。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对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魏明亮的证据5、7与两被告无关,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证据2、3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纳;原被告其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明亮于2016年2月2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村改造归德华府项目做木工活时,因脚踩的脚手架卡扣断裂摔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7365.86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900元。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归德华府一期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另附加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另附加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明亮系涉案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受伤,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50000元、医疗费用(37365.86元+5000元)中的20000元,合计170000元;被告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原告魏明亮伤残保险金150000元、医疗费用(37365.86元+5000元)中的22365.86元,合计172365.86元。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魏明亮保险金170000元;
二、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魏明亮保险金172365.86元;
三、驳回原告魏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魏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