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方行初字第1号原告宁金富,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娜,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耀武,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宁佳,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金富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宁佳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因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需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同日作出(2015)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恢复该案审理,并于2016年8月8日上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第三人宁佳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2月3日为第三人宁佳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宁金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宁佳系父女关系,原告与1996年8月18日购买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98号余建立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余建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近日修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方知第三人宁佳未经原告同意隐瞒事实,提供写有余建立名字的虚假材料经被告将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98号的房屋过户到宁佳名下,办理了房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查,违反法定程序,致使第三人骗取房产登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号为41××33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存根;2、余建立与宁金富的买卖房屋契约;3、余建立证言;4(2015)方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5、(2015)方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第三人2004年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有瑕疵,但符合登记原则,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2、登记勘察审批表;3、房屋平面图;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九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共有权人宁春平房产证存根;7、1996年5月22日卖房文约;8、房地产买卖契约;9、平面图;10、房产地产交易估价报告书;1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单;12、宁佳身份证复印件;13、方城县交易、办证、缴验证件收费存档通知单;14、方城县房屋产权档案目录;15、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余建立);16、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17、房屋平面图;18、余建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余建立妻子宁春平房屋共有权证存根;20、字第845号房屋所有权证;21、方城县房屋产权档案分目录;2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23、分户平面图;24、余建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其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领证的时候,原告已经知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薄;3、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九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方国用(95)字第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2004年12月30日办证所缴纳的房屋测绘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宁佳没有购买房屋,无权申请,房屋属原告,被告没到现场勘验;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8卖房文约及契约无原件,是虚假的;证据9土地证不是原件;证据10、11、12不属实;证据13没有具体日期;证据14-20均不是原件;证据21没有单位印章;证据22、23、24均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卖房契约不是原件,真伪无法辨认;证据3余建立的证言与登记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4、5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5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3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4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5系生效证明,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1、2、3是办证必要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6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房产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8卖房文约及房产买卖契约已被(2015)方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成立文约,本院不予确其效力;证据9-13系被告为原告宁佳办理房产证履行必要手续,由于证据7、8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认,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14-24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办证手续证明,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效力。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文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5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土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5系宁佳办证所缴纳费用,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宁金富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原告于1996年8月18日与余建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余建立位于方城县农贸路98号房屋居住;余建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2005年2月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宁佳申请将原告购买余建立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宁佳名下,并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诉讼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1996年5月22日宁佳与余建立签订的卖房文约及2004年12月5日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份文约均不成立。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宁佳办理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职权,但被告依据1996年5月22日署名为宁佳与余建立签订卖房文约及2004年12月5日署名余建立与宁佳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2015)方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不成立文契,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九区第4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缺乏事实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2月3日为第三人宁佳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章松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马跃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