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2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7号。
负责人:何立平。
委托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兆新,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新岗山镇占才村*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被告王兆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兆新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61.1元,利息246.74元,以及滞纳金等费用484.49元;2、被告王兆新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向明、陈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兆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原告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69,额度3000元。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发生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261.1元,利息246.74元、滞纳金484.4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261.1元并支付利息246.74元、滞纳金484.49元。
二、被告王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