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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660号

刘京芳与程郭镇南菊寺村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京芳,莱州市程郭镇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660号原告刘京芳,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程郭镇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永浩,村委主任。

原告刘京芳与被告莱州市程郭镇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培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莱州市程郭镇南菊寺村村民,2002年秋转包了本村位于雪沟湾子的农用地一处(约4亩),并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及杨树,但2006年9月被告将原告种植的82棵杨树及玉米推倒并强占了该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程郭镇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秦希臣系夫妻。原告主张秦希臣于2002年秋转包了本村村民秦少伟生前承包被告的土地,为此原告提供秦少伟的女儿秦淑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于2002年秋将我爸(秦少伟)生前承包本村委河东岸(杨树营东)和蓄水池北(雪沟湾子)两处土地转让给本村村民秦希臣耕种,相关费用和其他权利与我家的所有人员无任何关系,秦淑萍(签字捺印),2006.9.20”。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曾于2006年11月6日调查了秦淑萍,秦淑萍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是:我和我弟弟随我父亲生活,2002年我父亲去世,我母亲多年不回家,我弟弟年龄小,因当时我和我弟弟无力耕种承包的土地,就把承包地于2002年秋转让给秦希臣了,转让承包地后应向村委交纳的相关费用都是秦希臣交纳的。质证该调查笔录,原告对秦淑萍的陈述无异议。2006年1月10日,莱州将军凯旋门业有限公司因建加油站占用了含原告在内的秦少仁、王永波、王文宙等人承包被告的土地,莱州将军凯旋门业有限公司将占地补偿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06年秋按占用土地的亩数每亩给付占地补偿费10000元的标准向秦少仁、王永波、王文宙等人发放了占地补偿费,而未给付原告补偿款。秦希臣曾于2006年10月11日以被告未给付其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占用其承包地4.3亩,被告对此不认可,认可占用原告承包地0.92亩,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9200元,并主张因建加油站伐掉其82棵速生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00元。原告对其主张建加油站伐掉速生杨82棵,造成损失58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秦淑萍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秦希臣转包秦少伟生前承包被告的土地的事实。在处理涉案纠纷中,被告自认占用原告的承包地0.92亩,因此原告要求参照被告发放给其他土地承包户的发放标准给付其占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建加油站造成其损失58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程郭镇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程郭镇南菊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京芳占地补偿费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京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怡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