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211号
原告:王翠兰,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李雅贤,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0215D。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兰诉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李雅贤,被告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帝公司支付原告王翠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739.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3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8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3140.48元,合计6440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翠兰于2004年11月入职被告华帝公司。2012年原告王翠兰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11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华帝公司一直没有足额为原告王翠兰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王翠兰没有足额获得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华帝公司同意补足原告王翠兰差额,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华帝公司出具《《工伤协议书》》给原告王翠兰签订,出于对被告华帝公司的信任,原告王翠兰没有复核其中的数据,就在《《工伤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华帝公司陆续支付原告王翠兰85294.32元。而后,原告王翠兰根据自己受伤前12个月所收取的工资重新计算才发现,被告华帝公司在计算原告王翠兰平均工资时漏计年终奖导致少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739.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39.54元,合计35479.08元。不久被告华帝公司因业务调整,要求解除原告王翠兰与被告华帝公司的劳动关系,将原告王翠兰调至旗下企业中山市华帝集成厨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翠兰于2012年受伤,于2015年离职,然而被告华帝公司仍按原告王翠兰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且漏计年终奖)的标准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给原告王翠兰,导致原告王翠兰又损失28925.6元。为此,原告王翠兰多次向被告华帝公司申请、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王翠兰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均认可及采信原告王翠兰所提交的证据及数据,支持了28925.6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请求,但其余没有支持。原告王翠兰认为自己在被告华帝公司任职10余年且被告华帝公司为上市公司,所以在签订《《工伤协议书》》时轻信被告华帝公司、没有对其提供给的数据进行复核、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规定的工资所包括的范围不了解,导致自己少获赔补偿款64404.68元。原告王翠兰对于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以致结果显示公平,若不变更《《工伤协议书》》将严重损害原告王翠兰的利益。原告王翠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人社工认(2012)9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中劳鉴(2014)196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翠兰在被告华帝公司处工作时受到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2.中社保工伤20067725050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中社保工伤2006840670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工伤保险已赔付原告王翠兰22341.9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3.《工伤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关于原告王翠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有误;4.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帝公司提供给原告王翠兰的工资只列了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每月的工资,却遗漏2011年年终奖没有计算在内,由此计算出原告王翠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87.94元明显低于原告王翠兰实际工资;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件5份,证明原告王翠兰在受伤前及离职前实际工资收入情况;6.中劳人仲案字(2016)3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仲裁程序;被告华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被告华帝公司辩称,被告华帝公司认为与原告王翠兰工伤保险纠纷在2015年5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华帝公司已经及时严格按协议义务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华帝公司认为双方纠纷已经终结,无需另外支付任何补偿。
被告华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伤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在原告王翠兰熟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非原告王翠兰诉状所述法律意识浅薄,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王翠兰同意被告华帝公司按以上条款支付各项待遇后原告王翠兰放弃申请仲裁及诉讼权利且领取结余金额后,双方劳动争议视为终结。原告王翠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翠兰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华帝公司处,2007年起任职山西区域渠道经理、2013年7月起任职山西区域的橱柜总监,华帝公司已为王翠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5月17日,王翠兰在外出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中人社工认(2012)9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翠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中社保工伤20067725050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王翠兰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工伤医疗费22341.90元;同年3月12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中社保工伤20068406706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王翠兰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1200元计发9个月共10800元。王翠兰受伤后于2013年2月18日到华帝公司继续上班,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王翠兰与华帝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就王翠兰2015年5月17日发生的事故签订《工伤协议书》,《工伤协议书》反映双方均熟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约定王翠兰同意由华帝公司补足全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791.4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91.46元,双方同意于王翠兰离职时由华帝公司支付王翠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方式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因王翠兰已参保,其中一部分有社保基金支付,其余差额部分自王翠兰向华帝公司交到《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其一个月内支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3)以上两项补助金计算标准视王翠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如王翠兰离职时相关制度有更新的,按最新制度规定执行)。王翠兰同意华帝公司按以上条款支付各项补偿待遇,王翠兰放弃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权利,并表示今后一切问题与华帝公司无关。自领取结余金额后,该劳动争议视作终结,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即生效,协议下方有王翠兰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王翠兰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8元。王翠兰及华帝公司均确认王翠兰已收取华帝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91.46元。王翠兰及华帝公司均确认王翠兰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华帝公司已支付王翠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291.46元(包含停工留薪期间支付的22500元及后期支付的差额9791.46元)。王翠兰于2016年1月2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帝公司支付其: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739.54元(5559元/月×9个月-22500元-9791.4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39.54元(5559元/月×9个月-10800元-21491.4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85.12元(6480.5元/月×2个月-4368元-2807.8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3140.48元(6480.5元/月×8个月-28703.52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7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
一、华帝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王翠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8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3140.48元,合计28925.6元;
二、驳回王翠兰其余的仲裁请求。王翠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华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诉讼过程中,王翠兰及华帝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王翠兰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其在签署《工伤协议书》时清楚其每年工资数额,其签署的文件是由华帝公司快递给其由其核实后签名。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王翠兰主张其在签署《工伤协议书》时没有详细审核,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交充足的依据予以证实,且王翠兰在诉讼中确认其签署工伤协议时清楚其每年的工资数额,其签署的相关文件是在其自行核实后签名的,王翠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而《工伤协议书》也反映王翠兰与华帝公司是在熟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王翠兰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工伤协议书》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王翠兰亲笔签名并指模捺印的协议书已明确反映王翠兰同意由华帝公司补足全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791.4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91.46元,王翠兰同意华帝公司按照协议条款支付各项补偿待遇,王翠兰放弃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权利,并表示今后一切问题与华帝公司无关。王翠兰签署上述协议书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未提交依据证实其签署上述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其应遵守上述书面约定,且王翠兰已收到华帝公司补足其全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791.4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91.46元,因此王翠兰违反上述约定,再向华帝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权利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王翠兰及华帝公司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认可中劳人仲案字(2016)374号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华帝公司应支付王翠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8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3140.48元,合计28925.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翠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8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3140.48元,合计28925.6元;
二、驳回原告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琳吴嘉敏第1页共10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