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686号原告高跃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支中力,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高跃飞之妹夫。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4号恒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朱宏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住宅区。
原告高跃飞诉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飞的委托代理人支中力、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跃飞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高跃飞从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浙江产飞碟牌小客车。买车过程中原告将除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其他款项,包括:首付款、交强险款、购置税、担保费、公证费以及还款保证金共计五万多元一次性交与被告总经理乔玉金,并由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几天后,被告公司总经理乔玉金将购车发票、完税证、交强险手续、还款保证金收据交与原告。其中,还款保证金收据由包头市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而原告与包头市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任何人未见过面,被告的总经理乔玉金与贷款银行九原区中国银行和担保单位包头市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具体协商贷款担保事宜。原告已于2013年年底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还款保证金退还原告,且被告总经理乔玉金推诿称银行不予退款及找不到包头市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等。综上所述,原告将还款保证金交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乔玉金手中,担保公司是被告总经理乔玉金提供,还款保证金收据是被告公司总经理乔玉金交与原告。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3200元还款保证金;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还款保证金,因为保证金并非我公司收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跃飞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从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浙江产飞碟牌小客车。原告交纳了首付款、交强险款、购置税、担保费、公证费以及还款保证金共计55776元。其中,贷款的还款保证金收据由包头市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现原告称已于2013年年底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原告购买车辆时将还款保证金交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乔玉金,担保公司是被告总经理乔玉金提供,还款保证金收据是被告公司总经理乔玉金交与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3200元还款保证金;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保证金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用完税证、包头成安汽车消费贷款商订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跃飞提供包头成安汽车消费贷款订单中未加盖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也未提供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凭据,而其提供了包头市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还款保证金收据。可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纳的还款保证金系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成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还款保证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跃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高跃飞已预交),由原告高跃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