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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686号

何昭红与张能强、黄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昭红,张能强,黄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1民初686号

原告:何昭红,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能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现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黄娇,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桂林市象山区,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昭红与被告张能强、黄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何昭红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租用合同租金101967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7日,被告张能强因在广西隆安县域南百高速三标二工区施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租用原告的柳工20吨压路机一台施工。租用期为五个月,完工后因被告未能结清租金,于2007年7月5日写下欠原告租金116700元的欠条一张,8月26日写下欠原告租金11267元的欠条一张,共二张欠条给原告,欠租金金额为127967元。期间被告张能强分五次汇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共26000元,其中2010年给付10000元,2011年给付3000元,2013年给付10000元,2015年给付3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101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法支付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能强身份证地址为广西平南县大鹏镇花龙村岭排二屯27号,二被告实际居住地地址为桂林市象山区彩虹小区13栋2单元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彩虹小区13栋2单元4-2号。原告到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申请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移送本案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张能强因在广西隆安县域南百高速三标二工区施工,于2006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租用原告的柳工20吨压路机一台用于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支付租金而诉讼法院。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被告张能强身份证地址为广西平南县大鹏镇花龙村岭排二屯27号,被告黄娇身份证地址为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42栋2单元4-2号,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象山区彩虹小区13栋2单元4-2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张能强、黄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兰

审 判 员  廖德英

代理

审判员  韦明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叶佐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