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334号
原告: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北区8号。
法定代表人:DidierFERAMU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王军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瑞克(MEAUXERICGASTON),男,法国国籍,1956年5月1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管丽云(被告妻子),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莫斯公司)与被告艾瑞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莫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王军强、被告艾瑞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莫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加班费、通讯费、交通费共计809392.65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是原告的财务总监,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不受限制于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2、原告也从未同意为被告涨过工资,原告向被告儿子转帐的2300欧元是被告应付的抚养费,仲裁认定为是原告为被告增长的工资不符合事实,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超出了原告实际欠付工资范围。3、被告虽提供了通讯费和交通费票据,但是不能证实系为原告工作所产生。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工资、加班工资等认定不符合事实。
被告艾瑞克辩称,1、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尚欠2008至2016年4月工资,原告支付亚历山大每月1150欧元以及往来邮件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上涨被告的工资金额,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为745182.28元;2、高管必须在工商登记的章程里,劳动仲裁认定被告加班期间为30个休息日,最后酌定为62068.97元,是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通讯费、交通费在劳动合同中都有约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增加工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所欠被告工资是事实,但应当按每月31670元计算,而不应该按照450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自2008年8月18日起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成本控制经理,每月净工资为3167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每周工作五日,每日工作8小时,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并按国家规定发给加班工资或补休,被告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提供住房及因工作需要产生的交通及通讯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其已整理双方同意条款,月工资增加13330元,月净工资为45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儿子亚历山大支付1150欧元,该款项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亚历山大支付6900欧元。此后,原告分13次每次向亚历山大支付2300欧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其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一年劳动合同,职务为原告成本控制经理,至2016年4月,原告拖欠其工资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08年至2016年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86780元;2、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工资299850元;3、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代理帐务工资368000元;4、支付2008年至2015年周六、周日加班费331989元;5、支付未休假期工资及飞机票费用330928元;6、支付电话费、租房水费、电费等未报销发票费用10680.27元;7、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金、退休个人所缴养老保险费60000元、支付不能享受退休养老金的补偿;8、支付就业证未能延期造成劳动合同不能继续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2016年7月4日,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泛亚莫斯公司支付艾瑞克工资745182.28元、加班费62068.97元、通讯费932元、交通费1209.40元,合计809392.65元,对艾瑞克其他请求未予支持。泛亚莫斯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外国人就业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有效期延至2016年2月5日。2013年12月以来,原告向亚历山大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40797.72元,直接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款项合计人民币329020元。被告在其就业证有效期间内支出通讯费为932.00元,交通费为1209.40元,并已将该组票据提交原告的账务部门待报销,后在原告公司发生罢工时被被告取回。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休息日存在处理工作事宜情形,通过邮件进行工作联系,累计有30日,每日具体工作时间不详。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是否由每月的31670元增加至45000元;2、被告是否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3、被告所提供的通讯费和交通费票据,是否是为原告工作所产生。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邮件内容反映了被告向原告方曾有关于月工资增加13330元的主张,虽原告否认对该邮件作出了明确同意表示,但结合其在该邮件之后,仍按邮件内容向被告儿子予以相应数额汇款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达成增加工资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月工资增加1333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再结合双方对仲裁中计算拖欠工资所确认的总月数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为745182.28元(45000元/月×27月-140797.72元-32902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虽称被告为高级管理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加班加点应按国家规定支付费用事宜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系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不受限制于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对仲裁确认的加班费金额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为62068.97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在就业证有效期间发生的通讯费932元、交通费1209.4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实系为原告工作所产生,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该组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艾瑞克工资745182.28元。
二、原告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瑞克加班工资62068.97元。
三、原告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瑞克通讯费932元、交通费1209.40元,合计2141.40元。
四、驳回原告泛亚莫斯工业设备(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乔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44×××94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