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789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代建光,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随山,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鹏飞,男,1986年0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代建光、徐随山、谷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被告代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随山、谷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代建光因养鸡需要从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提供被告谷鹏飞、徐随山作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2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代建光的存款帐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建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随山、谷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建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徐随山、谷朋飞未做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被告代建光、徐随山、谷朋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代建光因养鸡需要从原告下属福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提供被告谷鹏飞、徐随山作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代建光因养鸡需要自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徐随山、谷鹏飞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31日将2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到被告代建光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62299113120026944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建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随山、谷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福坎信用社与被告代建光、徐随山、谷朋飞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代建光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建光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徐随山、谷朋飞作为被告代建光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代建光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代建光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代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徐随山、谷朋飞对被告代建光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代建光、徐随山、谷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聚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