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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78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玲、薛志强、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王世玲,薛国强,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负责人:任国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玲,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强,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玲、薛志强、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王世玲、被上诉人大鹏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后双方又通过诉讼撤销该协议。本案的一个问题是赔偿协议性质是三方协议。但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参与人却只有两方即王世玲、大鹏物流公司。那么撤销协议对保险公司的效力如何?应查实后明确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陆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89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陆支公司。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青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