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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312号

美国扑克牌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国扑克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三乡联凯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扑克牌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肯塔基州厄兰格市。法定代表人庞昭声,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乡联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庆松,董事长。

上诉人美国扑克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486952号“BEE及图”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中山市三乡联凯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三乡联凯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0类“印刷;纸张加工;纸张处理;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纺织品精细加工;伐木及木料加工;能源生产;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服务上。第3214768号“Bee及图”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美国扑克牌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经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扑克牌”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第1051010号“蜜蜂图形”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美国扑克牌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经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美国扑克牌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6647号裁定,裁定:美国扑克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国扑克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6342号《关于第8486952号“BE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2634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6342号裁定中认定:美国扑克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3214768号商标、第1051010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美国扑克牌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扑克牌”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美国扑克牌公司权利的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美国扑克牌公司所称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故美国扑克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国扑克牌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342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美国扑克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国扑克牌公司商标1999年在中国成都的使用证据;2、美国扑克牌公司商标销售的发票公证文书;3、美国扑克牌公司商品报关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美国扑克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著作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著作权。美国扑克牌公司当庭所提其它诉讼主张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6342号裁定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3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美国扑克牌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国扑克牌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国扑克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26342号裁定。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美国扑克牌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三乡联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3214768号“BEE及图”商标及第1051010号“蜜蜂图形”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26342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126342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本案中,美国扑克牌公司主张第3214768号“BEE及图”商标及第1051010号“蜜蜂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美国扑克牌公司该主张,且美国扑克牌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扑克牌”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等服务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尚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该美国扑克牌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美国扑克牌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美国扑克牌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美国扑克牌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